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撤回其在第二審上訴確定)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原審時係同意證人李O億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記載其及原審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O億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認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自有違誤
- ㈡、原審未勘驗其於警詢過程O否有因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而有精神不濟等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 ㈢、證人李O億對於有無交付金錢及方式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原審竟予採信,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㈠、原審未引用證人李O億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成O犯罪之證據,且李O億於警詢時仍係指證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見警詢卷第44至47、60至61頁)等語,則原審縱誤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李O億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惟於判決亦不生影響
- ㈡、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⒌內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基於警方O疲勞訊問,或非在正常意識下所為,且警方O誘導訊問
- 又證人李O億關於交付買賣毒品貨款金額有前後供述不一等情
- 惟如何經審酌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僅為2小時又2分鐘,所用時間非長,且上訴人自為不利之陳述,係在製作筆錄之前段,查無所謂疲勞訊問、誘導詢問或係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等語
- 另證人李O億於警詢時對於有無交付價款及其方式之陳述雖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1小包之陳述仍始終一致等情
- 再徵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光碟,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O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30頁)
- 則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 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