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郭O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郭O鴻與劉O呈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交流道,由上訴人打開車內儲藏空間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劉O呈,劉O呈則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郭O鴻收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而遽採劉O呈之證述作為伊O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O與郭O鴻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劉O呈證稱交易當時係由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渠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 惟原判決亦認劉O呈所證關於伊究係自「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櫃」,或車O「中央扶手」拿取愷他命,有前後不一之情,實則伊之車O並無「中央扶手」,此係攸關劉O呈所述是否可信之重要關鍵事項,劉O呈所述既有嚴重瑕疵,自有必要就此詳為調查釐清,原判決卻認此僅係交付毒品之細節,不能據此排除劉O呈之證述,而遽採劉O呈之證述作為伊O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郭O鴻及劉O呈之證述,以及卷內本件交易愷他命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郭O鴻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說明:劉O呈就本件交易毒品情節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伊於郭O鴻為毒品交易時,會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買家等語(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67頁),以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曾於郭O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由伊O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將毒品交給購毒者,與劉O呈也有過這種交易模式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8頁),參酌郭O鴻亦證稱毒品交易時上訴人在場等語相互印證,足認劉O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
- 而劉O呈就上訴人交予其愷他命之方式,於偵查中所證(即打開副駕駛座置物櫃取出愷他命交付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即幫忙打開中央扶手讓郭O鴻取出愷他命,由郭O鴻交付等語),前後雖略有出入,然此細節上之輕微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與郭O鴻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O呈事實之認定等旨,已就劉O呈所為前後出入之陳述,何以應以其於第一審訊問時所述為可信,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9頁)
-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以及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