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 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未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6、8、9、11、14至21所示顧O成等13名被害人介紹投資條件、方O,其中被害人范O、顧O華、林O恒、俞O德、周O平、劉O玲、陳O文、黃O銘證稱不認識或未曾與上訴人接觸,則上訴人就上開13名被害人投資部分,與共犯即「大目集團」之負責人陳O享、黃O容2人(均經檢察官通緝中)間,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 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2)上訴人並未分得犯罪所得,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亦無處分權限,其任職「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薪資,係其工作之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追徵
-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0萬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
惟按:
- (一)
基於犯意聯絡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陳O享、黃O容之間既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O,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O
-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O」參與犯罪所有過程O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O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 又基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O利息之人,或事前參與招攬投資、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O
-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任職「大目集團」之經理(陳O享為「大目集團」總裁、黃O容為「大目集團」執行長),且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7、10、12、13所示被害人蔡O裕、蔡O錩、郭O洋、李O賓、廖O尊、張O平、許O晴、馮O維等人投資部分,其有參與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行等語,並有卷附「大目集團」旗下各公司(即大目食品有限公司、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投資憑證,以及附表二「匯款文件」欄所示之各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逐一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 原判決復載敘:(1)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顧O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初期都是廖O尊給我現金,惟其想多瞭解投資事宜,廖O尊乃偕同其前往「大目集團」,因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曾O付其支票2次,之後的支票才是黃O容交其收受
-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邱O淵(原名邱O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陳O享、上訴人和OO容與其接觸,表示顯示器面板之訂單需要資金,上訴人、黃O容告知投資訂單要多少錢及利O、返還期限等投資條件
- 在104年9月之後,上訴人亦有向其收取投資款項現金420萬元
-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陳O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雖沒有向其講過投資條件,但有與其接觸,黃O容要其把錢交給上訴人,故有時其拿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會交付款項予其收受
-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張O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交付其支票,亦即其先跟黃O容談好之後,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後交付其收受
-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林O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參觀「大目集團」某處辦公室時,上訴人介紹完產品後,會帶投資人去黃O容辦公室,由黃O容向投資人說明如何投資等語,可見上訴人會向上開投資人介紹產品、投資條件,亦會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且交付現金或支票予投資人
- (2)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8、9、11、17、18、19、21所示被害人范O、顧O華、林O恒、俞O德、周O平、劉O玲、陳O文、黃O銘等投資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其等不認識或未曾接觸過上訴人,但上訴人於前述任職期間既知情且長期參與「大目集團」旗下公司違法吸金之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O該段期間內之全部違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不以其實際上有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O利息,或事前參與招攬投資、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O共同正犯
- 從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陳O享、黃O容之間既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O該期間內全部違法吸金犯行共同負責等旨
- 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1)單O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二)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O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 ⒈
追徵之範圍等旨
- 原判決載敘: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為何,包括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均屬之
-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多係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或黃O容、陳O享之個人帳戶,而「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財務指揮調度係由陳O享、黃O容負責,相關帳戶實際上係由陳O享、黃O容等行為負責人管O支配,其中部分被害人雖有將部分款項直接交付上訴人,但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款項亦已交付陳O享、黃O容取得,上訴人並未取得支配處分權限
- 而上訴人在「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計15個月,每月領取薪資及津貼合計7萬元,在職期間共計領取105萬元,且「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經營模式係以虛構投資案件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而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均來自於各被害人所投入之款項,且上訴人上開工作內容又與被害人投入資金有直接相關,可見上訴人自「大目集團」所領取之薪資,即係其身為共犯所實際分受而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追徵
- 另審酌刑法第38條之2所定過苛情形,而酌減沒收、追徵之範圍等旨
- ⒉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卷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經營模式,係虛構投資案件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投資款「以外」之其他正當營業營收銷項憑證等證據供佐,可見上訴人自「大目集團」所領取之薪資,實係「大目集團」向各被害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財產挪移,且為上訴人身為共犯所實際分受而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2)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三)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O評價,重為單O事實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一) 理由 | 惟按 | 論罪
- ⒈ 理由 | 惟按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2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