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僅係單O壓制告訴人施O約之挑釁及攻擊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原判決未就其壓制行為何O會造成告訴人傷害等情予以說明
- 復就證人黃O芬有利於其之證言,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
- 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 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㈡、⒈及⒉內說明,如何互核第一審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附件翻拍畫面,經由連續畫面認定係上訴人主動向前先手腳並用抓住告訴人、控制告訴人右腳,使告訴人往上訴人以右腳將告訴人右腳往前勾之方O順勢向右側倒下,而告訴人雖有以左手抓住上訴人頸部、背部、右手抓住上訴人左手之行為,惟僅係面對突如其來之攻擊、害怕自己跌倒而僅得以雙手拉住上訴人身體以減緩自己撞擊地面力量之本能反應,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攻擊、挑釁動作
- 且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一手壓制、一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面對上訴人之壓制、作勢毆打,並未放下原本抓住上訴人身體之雙手、任O上訴人繼續攻擊,進而雙手、雙腳揮舞掙扎以致碰觸上訴人臉部、腳部,難謂為告訴人之主動攻擊行為等語
- 並於事實及理由三、㈢內敘明告訴人之受傷位O、傷勢情形與遭上訴人扳倒後以雙手及右腳壓制在地,及以右手勾住脖子、左手拉住右上臂、右腳勾住右腳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動作接觸之身體部位及衡O可能造成之傷勢外觀,均無不符,且與情理無違
- 則上訴人既非僅單O壓制告訴人而係主動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原審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成O傷害罪
-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 ㈡、原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三、㈡、⒋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黃O芬走出之時O、站立在上訴人後方之位O,認其僅能看見所面對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抓住上訴人之動作,惟未能見得背對其之上訴人先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右腳勾住告訴人右腳等動作,故其逕自判斷是告訴人使力將上訴人往下拉等語,顯屬其片面判斷之臆測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語
-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