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 理 由
- 一、
上訴人甲OO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OO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早上某時,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距離91年8月21日即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已逾3年,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依照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法院仍應依修正後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 因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固非無見
- 二、
惟按:
- ㈠
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 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 ㈡
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O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O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
- 準此,就被告本次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 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 ㈢
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而毒品條例修O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有未及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㈣
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 經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說明上訴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開即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旨,則縱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曾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依前開說明,允宜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本案情節,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判決本此見解,就上訴人此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為無理由
- 原審不察,仍以法院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前揭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尚嫌未恰
-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準此,就被告本次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法條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㈠ 理由 | 惟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㈡ 理由 | 惟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㈢ 理由 | 惟按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㈣ 理由 | 惟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