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 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
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前不知第一審共同被告吳O賢(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要求共同被告王O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刪除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XXX」相關對話紀錄,上訴人亦不知吳O賢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供詐欺匯款之用,其與吳O賢、王O德等人,並無共同詐欺被害人葉O鋒金錢之犯意聯絡,應僅成O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
惟查:
- (一)
基於犯意聯絡
-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O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
-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O,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O
-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O」參與犯罪所有過程O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欺集團詐騙民眾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 ⒈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吳O賢央求其尋找友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其乃聯繫王O德提供金融帳戶、協助領取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依吳O賢之指示轉知王O德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證人即被害人葉O鋒、共同被告王O德之證述,佐以卷附吳O賢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王O德領取115萬元)、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O德領款及同行者)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⒉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吳O賢認識約半年,吳O賢說有人欠他金錢,請其提供帳戶並前往臺中提款,但因其沒空,故轉請友人王O德提供帳戶,吳O賢答應會各支付1萬元予其2人當報酬
- 吳O賢於事發翌日,並要求其轉知王O德立刻更換行動電話門號
- 而王O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往提款前,吳O賢要求刪除其與上訴人之「MesXXX」對話紀錄,原本酬勞為1萬元,惟提領款項後,帳戶餘額只留9,965元當報酬
- 上訴人於事發翌日表示,吳O賢要求其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其立即更換各等語
- 再衡以上訴人於行為時O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車床業工作,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自當知悉債務人若欲以匯款方式償還對吳O賢之債務,此合法行為實無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債務人匯款(按依常情而言,債務人無故將鉅額款項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亦較難直接執以證明已償還債權人)
-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有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吳O賢本無須轉請當時認識約僅半年之上訴人提領,並使王O德大費周章自臺南前往臺中提領款項之必要
- 參以上訴人與王O德均於事前與吳O賢談妥,王O德只須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每人即可獲取對價顯不相當之1萬元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 又王O德於領款前,復依指示刪除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再於事發翌日,依上訴人轉知吳O賢之指示而刪除與吳O賢、上訴人及暱稱「沙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之所有對話訊息,以及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其湮滅、隱匿不法犯行相關證據之用意甚明
- 綜合上情,上訴人與吳O賢、王O德等人間,既於事前已「商O」提供帳戶、報酬等事宜(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王O德親自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上訴人通知王O德刪除相關對話訊息、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等滅證行為、事後並實際領得1萬元報酬等客觀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等旨
-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所云,係單O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二)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