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之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割裂甲男證詞為不同認定,自屬違法
-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男證述案發時在基隆海事學校就讀,與該校函文意旨有異,而依該校輔導紀錄,甲男能經思考避責,足認記憶及陳述有相當瑕疵
- 以上訴人與甲男之年齡、身材、體能狀況等差異,豈有壓制甲男之可能,參以案發後甲男未馬上離開或電話告知父母,翌日仍於臉書打卡等情,上訴人供稱雙方乃合意性交,非無可能
- 甲男之父母及阿姨張○君(3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所證,均為聞O甲男之轉述,非親身見聞,無從擔保甲男指述為真,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 原審不採甲男指訴上訴人以陰莖侵入其肛門之事實,竟又認定上訴人有以陰莖進入口腔之犯行,割裂甲男證詞為不同認定,自屬違法
- 四、
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男為祖O關係 |參酌其與上訴人為祖O關係 |案發前關係
-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O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有將陰莖插入甲男口腔及親吻、撫摸甲男陰莖之供述、甲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男為祖O關係,行為時O悉甲男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O障礙人士,甲男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顧其反對,猶強壓其頭部,將陰莖插入口腔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甲男就其遭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參酌其與上訴人為祖O關係,案發前關係密切、感情尚佳,且於案發後返家,隨即告知其母上O,畏懼而未至上訴人住處,暨2人身高體重之明O差距,及案發時上訴人行動自如,確具有體型上優勢各節,其指證非屬杜O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主張與甲男為合意性交,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 原判決既非僅以甲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 又㈠原判決所引用證人甲男之父母及阿姨張○君之證言,係用以證明甲男於案發返家後即主動告知之行為及出現害怕、畏懼與上訴人見面等異常情緒反應,及其等事後如何求證、查O此事之經過,暨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身體狀況等各情,此等事項為前揭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男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甲男指證遭強制性交被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認採證違法
- ㈡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除以陰莖進入甲男口腔之性交犯行外,尚有以陰莖侵入甲男肛門之性交行為,併已敘明甲男此部分證言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惟無礙所陳未同意上訴人以陰莖插入口腔而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真實性之認定,採為本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㈢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甲男所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未就甲男未即時O救或離開現場,翌日仍於臉書發文打卡,甲男所述在校就學時間有誤,輔導紀錄等與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爭辯內容,再為論述說明,不影響原判決就甲男證言真確性之判斷,仍非理由不備
- 五、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