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關於甲OO部分:
- 一、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參加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溪口鄉美北村村長選舉(下或稱本次村長選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乙OO向有投票權之江O津(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款,而約定投票支持甲OO之投票行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OO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暨諭知扣案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之判決,而駁回甲OO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甲OO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率行認定伊O本件被訴委由乙OO向江O津行賄買票之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 甲OO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OO及江O津雖均證稱乙OO有交付賄款予江O津,並約定該次村XX號「阿吉仔」即甲OO云云,然均未提及乙OO有一併交付甲OO選舉宣傳單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伊O將選舉宣傳單,連同現金2,000元交予乙OO,並據以推論認伊O以此方式示意乙OO向村民行賄買票,顯有不當
- 又本案雖係警方O由簡O袖檢舉而查獲,然簡O袖既證稱其並不認同賄選行為,並表示知悉乙OO有意行賄買票等語,則其豈有事前未勸阻其母江O津收受賄款,卻仍介紹乙OO與其母相O,事後又向警方O舉本案之矛盾作為?且倘若其有意藉此舉發乙OO之賄選犯行,何以卻未預先令其母假意收下賄款而同時錄下乙OO之行賄對話?是原判決所認定簡O袖之上開舉措均與事理相悖
- 況且,倘若伊O意行賄買票,理應委請熟識之樁腳向略有交情且不會檢舉伊賄選犯行之村民買票,始合常情
- 然伊O乙OO並無特別交情,縱令其曾向伊O及簡O袖之母江O津對於該次村長選舉有意支持另一候選人吳O壹,伊豈有貿然透過乙OO向並不認識且已表態支持吳O壹之江O津賄選買票之理?乙OO及簡O袖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乃意圖誣陷伊而為之不實指證,均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為伊O本件被訴賄選買票犯行之證據,殊有不當
- 此外,伊係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美安宮之總務,而伊每月固定先交付2,000元予該美安宮廟祝乙OO,倘該月支出超過上開金額,則由乙OO先行代墊,待次月先清償其代墊款,再交付次月固定之2,000元予乙OO之公O支出流程,伊之陳述一致,並無如原判決所指前後矛盾之情形
- 況本次村長選舉伊選前聲勢及選後得票數均為最高,亦有證人陳O讚之證詞及伊O選後統計之得票數等資料可佐,伊並無僅圖增加1票而特意委請乙OO向江O津賄選買票之必要
- 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查明乙OO與簡O袖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係出於誣陷而為之不實陳述,僅以推測之詞謂小區域選舉買票風氣盛行,對不相識者進行買票更非罕見為由,遽予採信乙OO、江O津及簡O袖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率行認定伊O本件被訴委由乙OO向江O津行賄買票之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⑴、依憑證人簡O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OO係前述美安宮廟祝(婆),曾詢問伊母親江O津是否設籍美北村XX號「阿吉仔」之人(即甲OO)係本次村XX號「阿吉仔」之候選人等語,佐以卷附如原判決第3至4頁所載本次村XX號「阿吉仔」之身分,以及證人乙OO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因友人簡O袖表示其母江O津就本次村XX號「阿吉仔」之甲OO,而據以認定甲OO有本件被訴與乙OO共同向江O津行賄買票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 ⑵、對於甲OO否認賄選買票,辯稱其交予乙OO之現金2,000元,係支O美安宮所需鮮花及水果等雜項費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①審酌甲OO自106年間起即擔任美安宮總務一職,並自陳美安宮財務處理方式均係沿襲過往模式,換言之,迄本案查獲為止,其已多次經手美安宮財務運作,應明瞭該宮廟每月財務支O方式,然依甲OO於歷次偵審期間所述,其對於每月交予乙OO購買鮮花、水果之2,000元,究係以美安宮公款支O,或由其本人自掏腰包所為,所述已有矛盾
- 且對於該筆款項究竟僅供美安宮購買所需鮮花、水果使用,或尚可作為其他雜項支出,所述亦前後不一
- 又乙OO就美安宮之公O支出,究係先由其全額墊付,再於次月持單據向甲OO請領該墊付款,甲OO就以未滿千元之零頭部分於當月先行支O,千元之整數部分則於次月償還,或由甲OO於每月5號先預支2,000元予乙OO作為當月美安宮所需費用,逾2,000元部分則先由乙OO墊付,再由甲OO於次月5號結算時返還此部分代墊款,其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則甲OO辯稱每月均預先給付2,000元予乙OO以應美安宮之公O支出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 ②再參酌乙OO僅係廟方以每月給付1萬5千元報酬所聘用之管理員即廟祝(婆),而依甲OO所提卷附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至12月份收支月報表暨相關收據,顯示美安宮每月除鮮花及水果支出外,常有其他須以現金支O之千元左右雜項開銷
- 且證人即美安宮主任委員陳O賀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O甲OO於106年間分別擔任美安宮主任委員及總務不久後,確實有交付1萬元公用金予乙OO,作為其支O美安宮開銷之用,並於次月5號補足上月使用金額之情形,經綜合判斷,因認乙OO應無常態性為美安宮墊付上開鮮花、水果或雜項支出等開銷之理
- ③又倘若甲OO每月確實有預先給付乙OO2,000元之情事,依卷附甲OO所提美安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0-11月份收支月報表之記載內容以觀,美安宮於同年10月份僅有580元、690元,合計1,270元之購買水果支出,並未記載有何購買鮮花開銷,顯見乙OO於107年11月5日當天應無提出10月份鮮花支出單據而向甲OO請款之情形,如甲OO有每月預先給付乙OO2,000元之情事,則其於同年10月間預先給付之2,000元,已足以支O該月份之水果開銷,且有剩餘,殊無又於11月5日預先給付2,000元之必要
- 因認甲OO上開所辯其每月均有預先給付乙OO2,000元,及107年11月5日當天所交付乙OO之2,000元,係美安宮所需公O款項云云,乃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 ⑶、對於證人陳O賀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美安宮每月結算後,有另給付乙OO2,000元云云,何以與前揭論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以及本案並非乙OO主動向警方O承行賄買票,而係證人簡O袖得知乙OO有向其母親江O津行賄以求投票支持甲OO後,向警方O舉而循線查獲,簡O袖之母親江O津以及乙OO亦因此同遭檢察官查辦,因認甲OO辯稱乙OO及簡O袖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係故意誣陷所為之不實指證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憑採
- 原判決復說明參加競選公職人員之候選人能否順利當選,於投票結果公布或當選人名單O告前,本難逆料,苟為求勝出而兼採賄選之不法策略,尚非難以想像之事
- 又上開選舉因甲OO被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經補選結果雖仍由甲OO之配偶當選,然此項補選與本件案發當時之時O背景先後有別,亦難相提併論
- 又本案雖因檢察官及警方O未對江O津住處進行搜索,而未扣得甲OO之紙本選舉宣傳單,以及甲OO在本件村長選舉之事前民調如何,暨本次村長選舉經補選結果由甲OO配偶當選等情,均與甲OO有無本件被訴賄選買票犯行之認定無涉,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甲OO之認定,均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6頁)
-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如甲OO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事證,僅以小區域選舉買票風氣盛行,對不相識者進行買票更非罕見為由,遽認其有本件被訴共同行賄買票犯行之情形
- 甲OO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至甲OO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與乙OO共同對江O津行賄買票犯行之單O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
關於乙OO部分:
- O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本件上訴人乙OO因買票賄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關於甲OO部分
- 貳、 理由 | 關於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