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其上開2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認伊並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O伊O供述而查獲吳O萱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O犯行,而吳O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
- 伊提供之情資確實已使警方O獲毒品上游,是以同上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409號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伊O108年1月8日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O萱
- 伊既已供出吳O萱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足認伊O108年1月至同年5月27日所販賣之毒品均來自吳O萱,核與伊O本案審理時多次供稱自108年1月之後,伊O毒品均係向OO萱購買等語相符
- 且伊O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伊O108年8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下稱員林O局)警員朱O偉詢問時,曾一再陳述伊O毒品上游為吳O萱,但警察因業績考量而拒絕
- 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上開關於毒品來源所述不實,朱O偉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未否認上情,僅稱就伊是否曾提供毒品上游吳O萱已無印象等語
- 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採為對伊有利之認定,認為伊O本案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屬適法
- 原審若認伊所言有疑,即應O行調查釐清,惟其未經調查,即認伊O108年4月間所犯本案2次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吳O萱於108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O犯行並無因果關聯,而認伊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認伊並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 三、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O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O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O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通緝緝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蕾」之女子,並提供情資,苓雅分局因此循線查獲吳O萱於108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核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O108年5月27日有傳簡訊向OO萱詢問,有沒有第二級毒品賣給伊,…伊向其購買過1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
- 則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O萱,但與本案其於108年4月間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無相當因果關聯,因而認定吳O萱上開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應有未當,而予撤銷改判,已就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何O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7至9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
- 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40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吳O萱於108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O犯行,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O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何O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說明如前,採證認事核無違法,自不受其拘束
-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毒品來源吳O萱已因其供述而查獲,認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
-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就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