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同案被告丁O銘(經判處罪刑確定)提議強盜以為是開玩笑,不知丁O銘持有菜刀,因無事先謀議,見丁O銘以菜刀抵住曾O豪有加以阻止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上訴人夥同丁O銘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O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即被害人曾O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同案被告丁O銘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強盜歷程、分工情形、所處時空環境、全O花費時間等各節,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夥同丁O銘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O銘使用上訴人電話向曾O豪佯稱欲購買愷他命,曾O豪不疑有他而應允見面,旋由丁O銘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菜刀1支,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相約地點附近停車,2人再步行抵至約定地點之曾O豪所駕自用小客車上,由丁O銘持菜刀抵住其頸部,嚇令其下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曾O豪置放於車上之愷他命,所為如何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且與丁O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
-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謀共同正犯,未詳載其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與丁O銘有如何之謀議內容及證據,無礙其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
-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丁O銘所供案發時有喝酒,才請上訴人駕車,事先沒有說要搶愷他命,上訴人不知其有帶菜刀,且有對其勸阻等語,以及曾O豪所稱依其案發時之視線,其認為上訴人有可能看不到丁O銘持菜刀等說詞,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
-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 既非僅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或上訴人強盜經過情形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犯前揭攜帶兇器強盜之罪,並與丁O銘為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 四、
究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所為致生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又同一案件共犯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 五、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依上O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事前與丁O銘有犯意聯絡,不知丁O銘案發時攜帶菜刀,並謂已坦承普通強盜,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不應受較共犯丁O銘為重之刑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