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OO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僱員,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侵占公O財物罪刑(包含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
上訴人確有基於侵占公O財物之犯意
-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趙O華、郭O銘、戴O忠、李O燕、許O標、張O珮、李O華(依序為中正區公所區長、秘書、社政課課長、會計室主任、臨時人員、社政課急難救助金業務承辦人、秘書室出納)、鄭O霞(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會計主任)之證述、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坦承戴O忠每次領得關O急難救助金支票款後,正常情況下會交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有時案款多於10萬元,戴O忠會交給全部的錢
- 有跟戴O忠領取訪視津貼核銷之2萬5,200元
- 一般只要有報核銷,就會去問戴O忠核銷的金額是否已下來之供述、卷附相關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O細帳影本、支O傳票(經費O)影本、動支經費O示單O本、預付用明細帳影本、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暫付款領款收據影本、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影本、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市馬O關O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馬O關O經費O辦經費O細帳、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O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花O(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O銀行)民國105年8月12日、106年4月10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O狀及所附催收紀錄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判決等證據,參酌戴O忠辦理類似之急難救助業務,均將年終應歸還中正區公所之週轉金(包含支票兌現款)全部交給承辦人保管
- 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24日彙整檢附基隆市馬O關O急難救助金領據,製作動支經費O示單,呈由戴O忠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10萬元(下稱第7次補款)、11萬元(下稱第8次補款)時,當知戴O忠不久後將領得中正區公所核撥之支票
- 又郭O銘、鄭O霞均證稱:戴O忠說領錢之後都交給上訴人等語
- 而李O燕自102年12月27日以後多次向上訴人、戴O忠反應社政課尚未繳回30萬元代墊款
- 倘上訴人未曾收受戴O忠於同年12月12日、27日兌現之票款10萬元、13萬5,200元(11萬元連同中正區公所發放之訪視津貼2萬5,200元),其與李O燕、鄭O霞等人對帳及向OO華、郭O銘等人說明歸墊責任歸屬時,何以未即時O張戴O忠未交付上開款項,且於調詢時猶供稱:「(據戴O忠103年10月8日於本站供述,兌領……金額10萬元……金額13萬5,200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甲OO保管,是否如此?)課長有把錢給我,但我不確定課長是拿多少錢給我」以及上訴人曾O102年8月26日因逾期未繳納4期房O,經債權人花O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於103年2月14日又因逾期未繳納4期房O,再經花O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27日、5月12日繳納4萬元、2萬3千元後,花O銀行撤回聲請)
- 另上訴人經基隆簡易庭於102年9月17日判決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3萬1,291元,該行催收人員自同年11月底起即請中正區公所扣薪,催促上訴人繳款,並於同年12月間就扣薪及重寄扣薪函等事宜聯繫上訴人同事
- 可見上訴人斯O經濟狀況窘迫,有侵占關O急難救助金之動機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侵占公O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2月底,在中正區公所辦公室內,將其持有之公O財物關O救助金3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之犯行
- 並敘明:(一)戴O忠關於除年初第1次30萬元係分兩次給付上訴人外,當年度所兌領之關O急難救助金,包括102年12月12日、27日兌現之10萬元、13萬5,200元,均全數交予上訴人之證述,如何可採
- (二)戴O忠就未繳回之關O急難救助金本負有返還之民事及行政責任,因上訴人無法歸還該30萬元,經李O燕等人說明溝通之後,不得已以自己存款歸還,不能因此即認戴O忠未將關O急難救助金30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
- (三)因會計年度即將結束,上開第7次、第8次補款金額10萬元、11萬元及訪視津貼2萬5,200元,無庸循例送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後再撥款予中正區公所
- 會計作業上係以基隆市政府年初撥入之30萬元扣除上開有支O憑證可供核銷之10萬元、11萬元及預定發放之訪視津貼2萬5,200元,作為中正區公所於102年底應繳回基隆市政府之賸餘款6萬4,800元,並非社政課實際將持有之現金6萬4,800元繳回基隆市政府
- 李O燕於第一審誤稱:「(……所以她上這張簽的意思是告訴你說她那邊還有6萬4,800元沒有繳回,是否如此?)是」、「(……在12月25日時戴O忠是有承認他那邊還有6萬4,800元,這張動支經費O示單O該可以代表這樣的意思,是否如此?)是」惟隨即澄清:「……6萬4,800元也是含在這30萬元裡面」、「(剛才證人的意思是說6萬4,800元至少在年底關帳的時候已經繳回去?)這樣的概念不對,應該是你借了30萬元,你手上有30萬元去做這個動作,做完之後你手上還有30萬元……」、「這6萬4,800元是我們帳上的,是我們帳上剩下的,是由我們的帳上自己轉出來的
- 被告不是拿現金去繳這筆」李O燕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四)上訴人所為民眾向其領取關O急難救助金時,戴O忠才會交給核撥的款項,不會將多餘的款項交其保管,其未侵占關O急難救助金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戴O忠兌領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後,未將款項交給上訴人
- 上訴人雖有申請核銷發放關O急難救助金之專款10萬元、11萬元,惟認102年會計年度終結前,會計室應無必要再撥付暫借款,故至102年12月31日對帳時,方知中正區公所曾撥付上開支票供戴O忠兌領
- 上訴人亦未曾保管賸餘款6萬4,800元,並未侵占關O急難救助金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 四、
「是」本案仍有可疑之處等語
-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102年底將30萬元上繳公庫,遠比繳納房O迫切,不可能鋌而走險挪用公款
- 縱要挪用,亦應待花O銀行再次催繳或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之,較不受監督
- 倘其係迫於房O壓力而挪用公款,何以未以之繳納102年12月之房O,持續積欠房O至103年3月再次遭聲請強制執行
- 其於103年3月27日、5月12日繳納房O,與本案公款無關
-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完整之說明,遽認其有侵占公款之動機,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又會計年度將結束時,為順利完成帳務作業,不允許新增案件或動支款項
- 102年12月底當時,並無新增馬O關O案件,其無向戴O忠請款之必要
- 且其於102年12月25日已上簽繳回賸餘款,不會再動支款項
- 參以同日主管會報亦僅促請同仁注意經費O銷,並未表示款項有短少
- 戴O忠於行政調查時復陳稱帳目可能出錯,而非稱款項不見
- 可見戴O忠於同年12月27日兌領支票後,未將款項交予上訴人
- 另戴O忠已屆退休年資,對自身刑事責任之考量,重於應負之民事或行政責任
- 原判決以戴O忠並不因主張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即得解免民事及行政責任,率認戴O忠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輕信戴O忠卸責之詞,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 再者,李O燕於第一審證稱:「(……在12月25日時戴O忠是有承認他那邊還有6萬4,800元,這張動支經費O示單O該可以代表這樣的意思,是否如此?)是」本案仍有可疑之處等語
- 五、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戴O忠之證言及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經濟狀況窘迫,即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將持有之關O救助金3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
- 至於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未以侵占之款項繳納房O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推論其未侵占上開款項
- 再者,上訴人既於102年12月9日、24日製作動支經費O示單,呈由戴O忠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10萬元、11萬元,當可預見戴O忠不久後將取得中正區公所核撥之支票兌領,並不受會計年度即將結束影響
- 又上訴人於同年23日至24日間製作動支經費O示單,在會計作業上繳回102年馬O關O急難救助專款30萬元之賸餘款6萬4,800元
- 該項應由戴O忠於年終繳回之30萬元,包括上開第7次、第8次補款10萬元、11萬元、訪視津貼2萬5,200元及賸餘款6萬4,800元
- 上訴人既坦承已領得訪視津貼2萬5,200元,戴O忠於行政調查時復陳稱已將兌領之票款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倘未收受戴O忠於同年9月12日、27日兌領之10萬元、13萬5,200元(11萬元連同訪視津貼2萬5,200元),理當即時O張戴O忠所述不實,此情與其於102年12月底有無新增馬O關O案件,是否已製作動支經費O示單O回賸餘款均無涉
- 至原判決理由謂戴O忠並不因主張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即得解免民事及行政責任,堪信戴O忠無為不實主張之動機,僅係強調戴O忠負有繳回30萬元之義務,無法藉不實主張卸免自身民事及行政責任
- 況原判決亦非單憑此項理由,即採信戴O忠之證言
- 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
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七、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