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O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O閎(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O賢(無罪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附表二所列被害人王O旺等4人證述、匯款資料、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王O閎、綽號「元O山」、「小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先後向被害人王O旺等4人施O詐術以轉帳款項,上訴人則提供其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並依「元O山」之指示前往郵局提款,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經上訴人以現金提領,先交付王O閎,王O閎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復將所餘款項交付「小乖」,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敘明以上訴人之年齡、心智正常、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對於「元O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將錢匯入之用,再由其將錢領出交還,主觀上應可預見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容認犯罪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O閎、「元O山」、「小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進而判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 四、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依上O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O否認犯罪,並謂其不知一般貸款流程,提供帳戶資料係遭「元O山」之誆騙,未曾預見其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亦無犯罪所得,其客觀之車手行為,乃詐欺集團事後之隨機運用,欠缺主觀犯意,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原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其為詐欺共犯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O閎(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O賢(無罪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附表二所列被害人王O旺等4人證述、匯款資料、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王O閎、綽號「元O山」、「小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先後向被害人王O旺等4人施O詐術以轉帳款項,上訴人則提供其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並依「元O山」之指示前往郵局提款,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經上訴人以現金提領,先交付王O閎,王O閎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復將所餘款項交付「小乖」,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敘明以上訴人之年齡、心智正常、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對於「元O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將錢匯入之用,再由其將錢領出交還,主觀上應可預見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容認犯罪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O閎、「元O山」、「小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進而判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