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
- 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自屬採證違法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 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原判決理由先說明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24行),復將甲女於警詢及審理時與重要待證事實相符之證詞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並敘明其警詢陳述與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原判決第6頁末行至次頁第16行、第19頁第15至20行),該部分警詢之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自屬採證違法
- ㈡
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係以甲女於案發後尿液驗出之苯二氮平類含量偏高,無可能係之前所服用,且其在案發現場吸入K菸後仍意識清醒,之後始瞬間暈厥、陷入昏睡,據此認定甲女瞬間昏睡乃因飲用上訴人所提供摻有苯二氮平類藥物之酒類所致等旨,為其主要論據
- 但⒈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藥劑供甲女服用及甲女有所指「瞬間暈厥、陷入昏睡」之情事,並辯稱甲女並未睡著、全O意識清楚(見第一審卷㈡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原審卷第281頁),而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爭點整理,俱未將甲女有暈厥昏睡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第一審卷㈠第111至113、249頁,原審卷第164頁),則甲女有無暈厥昏睡及是否上訴人所造成,攸關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適用,就此重要待證事實,自應詳加調查,並說明所憑
- 然此部分除甲女之單O指訴外,究有何補強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得以佐證甲女此節證述非虛,原判決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甲女於其他人離去後,瞬間暈厥,陷入昏睡,直至當日上午7、8時許清醒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至25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 ⒉依原判決所引據甲女於警詢及審理所稱上訴人對其抽菸吹氣後,即瞬間失去知覺等證詞(見原判決第6頁末行至次頁第16行),如果無訛,似未提及其昏睡係因飲用酒類所致
- 且依所引相關認識毒品資料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之記載,苯二氮平類藥物,固會產生嗜睡、噁心、記憶力障礙、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O抑制等現象,然藥效時間及是否會呈現瞬間暈眩陷入昏睡之狀態則無法推論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21行以下、第16頁第10行以下),則原判決逕認甲女尿液中苯二氮平類含量偏高,無可能係之前所服用,其瞬間昏睡係案發當時飲用摻有該藥物之酒類所致,其依據為何,未為完備之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昭折服
- ⒊依據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證人謝○○供證:在框甲女出來之前,她說要先去別的地方找客人,事後再過去,我說好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3頁),原判決並記明甲女案發前曾由別處前來案發地點,縱令其體內檢出毒品MDMA,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提供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1至14行),倘若非虛,上訴人執此辯稱甲女體內苯二氮平類藥物係在他處坐檯服藥所致,何以無足採信,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 ㈢
致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違法
-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O何強制猥褻甲女之犯罪事實,惟理由則說明上訴人於強制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原判決20頁第18至20行、次頁第4至6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不一,致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違法
- 三、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法條
- ㈠ 理由 | 惟查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