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與是否以違法為上訴理由,係屬二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是否以違法為上訴理由,係屬二事
- 二、
戊OO上訴意旨略以:
- (一)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被害人阮O浚積欠第一審共同被告張O零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上訴人即被告梅O橋、被告張O方、陶O慶、潘O榮等人(下稱梅O橋等4人)擅自向被害人擴張追討金額,又以強暴手段迫使阮O浚書立向梅O橋借款20萬元之陳述書,其等擅自強迫阮O浚另行支O4萬元,顯屬暴力討債者,自行巧立名目並中飽私囊
- 原判決認梅O橋等4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二)
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梅O橋等4人私行拘禁阮O浚,施以毆打、凌O,同時於視訊時逼迫阮O浚下跪,以此方式逼迫阮O浚在越南之親友支O款項,其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事實欄既已有擄人勒贖罪相關構成要件之記載,應在起訴範圍內
- 原判決未予審認,即論以較輕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 三、
梅O橋上訴意旨略以:
- (一)
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 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張O方之LINE照片、使用者名稱,以及阮O浚、張O方、張O零、陶O慶等人之供證等事證,可知拘禁地點並非梅O橋告知張O零,張O零至少認識梅O橋及張O方,梅O橋並非接待張O零將阮O浚帶至拘禁地點之人,且拘禁地點並非只有梅O橋居於該址
- 詎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揭有利於梅O橋之事證,僅憑阮O浚臆測性之單O指述,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梅O橋係主導如何向阮O浚討債之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 (二)
科刑不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 梅O橋僅是受僱於張O零代為催討債務,係聽命於張O零而居於從屬地位,原判決逕予判處梅O橋有期徒刑2年6月,與張O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顯然輕重失衡,科刑不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 四、
惟查:
- (一)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梅O橋等4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梅O橋等4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戊OO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從一重論處梅O橋等4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共同私行拘禁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諭知梅O橋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
-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⒈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原判決認梅O橋等4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已說明:依張O零與阮O浚之證述,以及阮O浚所書立交付予張O零之欠款單與領據所載內容,可見阮O浚因簽賭越南彩票,而積欠張O零16萬元,張O零因處理該債務未果,遂委由梅O橋代為索討,倘求償成功,張O零將給予梅O橋報酬,梅O橋認有報酬可得而應允,並私行拘禁阮O浚以遂行其目的,既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並非「虛構債務」
- 至梅O橋等4人脅迫阮O浚所書立之陳述書,內容未完整將其受託討債之事記明,然就事發過程O體觀之,尚不足以認定梅O橋將藉此強取20萬元並侵吞入己,即難認梅O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 又既無證據足證張O方、陶O慶與潘O榮,就梅O橋與張O零間,以及張O零與阮O浚間之約定或細節等情,清楚知悉,猶難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
- ⒉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原判決認定:阮O浚積欠張O零賭債遲未清償,張O零遂委託梅O橋代為處理,張O零將阮O浚帶至梅O橋所指示之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租屋處後,即藉口外出購物而離去,獨留阮O浚在該處,梅O橋等4人即實施私行拘禁行為等情
- 於理由引用阮O浚、潘O榮之證詞,敘載:「逮捕的2人(即被告梅O橋、張O方)都O打我」、「梅O橋出門便交代其看管阮O浚,若阮O浚反抗,其即加以嚇唬」各情(見原判決第2、3頁、第5頁第25行、第8頁第5至7行),並非單憑阮O浚之單O指述,逕行認定梅O橋係主導如何向阮O浚討債之人
-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有關此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 戊OO、梅O橋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徒O自己主觀之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三、載敘:「梅O橋等4人變更原私行拘禁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乘上揭機會,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阮O浚逼迫其打電話請家人還款外,並在阮O浚無法抗拒之情形下逼迫阮O浚書立表示積欠梅O橋20萬元之文件2紙、強盜阮O浚之行動電話,其間又以阮O浚行動電話視訊其在越南之親戚,同時於視訊時逼迫阮O浚下跪、毆打阮O浚,以此方式逼迫阮O浚在越南之親友支O款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核梅O橋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渠等先前所為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強盜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3、4、7頁)
- 原判決已就梅O橋等4人逼迫阮O浚書立陳述書之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以及與阮O浚之親友視訊,恐嚇要求阮O浚之親友匯款等情,予以審認
- 復就梅O橋等4人索討逾原債務金額4萬元,如何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論敘說明:依張O零與阮O浚之證詞,佐以卷附欠款單與領據所載內容,梅O橋等人或考量索討可得之報酬在1至2萬元之譜,該期間阮O浚在該處之生活開銷,或者計算利息等因素,加計索償4萬元,其方法與目的確有不該,然既係催討債務之過程O衍生,其等人主觀上誤認有權向阮O浚要求此部分本不應發生之費用,並未逸脫社會一般不熟知法律條文之人之想法,其等應係延續於初索討債務之目的,難認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期間,更易或提升為強盜之犯意,否則既已拘禁阮O浚在其等實力控制之情況下,當可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O金錢,而非僅在原有債務之基礎上,再酌計利息、生活費用等項,尚難認梅O橋等4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梅O橋等4人構成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等旨
- 起訴書並未敘及梅O橋等4人係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圖,第一審判決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戊OO未提起上訴,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戊OO就法律事實及法律辯論程序時指稱:「被告等人一開始是為了暴力討債而私行拘禁被害人,此為刑法第302條之罪,後來為了個人不法利益,除了擅自創設被告梅O橋與被害人間之債權,也把金額從16萬擴增至20萬元,並進而向被害人親友要求給付贖金,其犯意已然升高,被告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336頁),並未主張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名,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 戊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論斷梅O橋等4人是否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事證資料具體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四)
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O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因各別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案件之主導程度之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如已說明個別量刑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張O零委託梅O橋處理債務後,隨即離開拘禁處所之現場,梅O橋續有下手實施毆打阮O浚,以及指示共犯實施看管阮O浚之行為,原判決於量刑時,認梅O橋係參與程度較深之人,並審酌阮O浚私行拘禁期間遭毆打成傷,並錄影傳送訊息予其家屬之手段,梅O橋最後坦認犯行,已與阮O浚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梅O橋實際犯罪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說明量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
- 梅O橋上訴意旨單純援引張O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 五、
亦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
- 綜上所述,戊OO及梅O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O論敘於不顧,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確實之指摘,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違法,均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其等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 至於梅O橋等4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上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起訴書並未敘及梅O橋等4人係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圖,第一審判決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戊OO未提起上訴,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戊OO就法律事實及法律辯論程序時指稱:「被告等人一開始是為了暴力討債而私行拘禁被害人,此為刑法第302條之罪,後來為了個人不法利益,除了擅自創設被告梅O橋與被害人間之債權,也把金額從16萬擴增至20萬元,並進而向被害人親友要求給付贖金,其犯意已然升高,被告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336頁),並未主張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名,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戊OO上訴意旨略以
- (一) 理由 | 惟查
- (二) 理由 | 惟查
- (三) 理由 | 惟查 | 論罪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
- (四) 理由 | 惟查 | 論罪
- 五、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