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O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於原審並自白犯行、證人周O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周O樂所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周O樂於第一審改稱其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向O號「阿呆」所購得等旨之說詞,證人陳O英同時證稱案發當日未見上訴人拿東西給他人,或有人拿錢予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O
-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周O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周O樂於警詢及民國108年9月10日偵訊時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售毒品海洛因之證言,勾稽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就周O樂其後翻異前供,亦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周O樂於其餘偵訊時所稱前詞係陷害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O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O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且不爭執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其販賣所剩等事實,勾稽證人周O樂同旨之證言等證據,已記明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論證,縱未就其餘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所稱周O樂及上訴人分別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其重量差距明顯,非同一批分裝等旨之答辯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 四、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函附員警簡O成關於查獲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經過並執行逮捕等職務報告,暨扣案18包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而證人簡O成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如何查獲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查扣毒品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並經簡O成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60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無妨礙其防禦權可言
- 又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為認罪之陳述,與其辯護人僅止於就周O樂及上訴人分別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有明顯重量差距,非同一批分裝等旨提出書狀答辯,對於上揭職務報告、簡O成之證言及扣案毒品海洛因18包等節,並未主張尚O如何待調查或需比對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O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92、131、133至137頁),原審以事證明確合法,未就逮捕上訴人並查扣毒品之程序或該等毒品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 至於原判決關於周O樂供出毒品來源係上訴人後,並帶同警方O往市場內指認等記載,與簡O成所稱係將周O樂安置偵防車上至市場找上訴人等旨,僅詳略有別,依周O樂警詢之供證,非無指認上訴人之事實(見警卷第42、43頁),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 五、
原判決因而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 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將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甚或自白,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
- 而散見於法律規定關於被告能減輕其刑之事項,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 卷查,本件上訴人接受警方O問時,業經警告知其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逮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暨購毒者周O樂指證之內容,上訴人對於警方O問有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事實時,已明確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訊問時,除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外,並提示卷附相關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等證據資料,詳細訊問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周O樂之犯行,復就其涉犯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價金等相關待證事項加以訊問,已使上訴人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上訴人仍否認犯罪,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至10頁,偵查卷第19至21頁)
- 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時,已有向其等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被訴犯行之機會,惟猶始終否認犯行,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且不因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縱嗣後於原審坦承認罪,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 六、
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之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原判決所指依累犯加重其刑,係指加重「併科罰金」之刑,不及於不得加重之死刑或無期徒刑
- 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 原判決依累犯加重罰金刑,復經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自屬適法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說明不當之違法,顯係誤解,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七、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依上O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猶指周O樂之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查扣毒品非同一批分裝,或以未告知減刑規定,累犯加重說明不當,及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五、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六、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6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