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且本身積欠他人債務,遭人威脅追債,迫於無奈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希能快速還債並保護家人,其情顯堪憫恕
- 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 三、
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三、㈦、1內即已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O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告訴人吳O賢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等語
- 復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㈢中敘明:上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上訴人參與轉交詐欺贓款16萬元,侵害非輕(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7列)等語
- 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