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OO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 按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林O昇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林O昇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亦非僅依林O昇於偵訊之指證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 四、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O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
- 誠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係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
- 然而,被告作為被訴之訴訟主體,得積極行使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倚賴辯護人之協助,針對控訴攻擊,盡防禦之能事,此等訴訟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容許被告在充分理解下拋棄
- 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之偵訊筆錄,雖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倘若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縱法院未使被告或辯護人有對該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不悖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
-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捨棄傳喚林O昇,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 原判決所引林O昇於偵查中之證言,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 原審就林O昇前揭偵查中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曾O任意性自白之佐證,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林O昇所為之證言,未經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 依前揭說明,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
- 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經警於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禎祥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ASUS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l、5至6所示之物(即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
- 其於理由欄貳、一、(二)之2載述:依警方O蔬果行地下室執行搜索時,查獲磅秤1台、分裝袋1組、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之事實,可知斯時林O昇在蔬果行內工作,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有在蔬果行內施用毒品之習性,而有購入毒品之需求,於同一地點工作之便,向蔬果行之同事即上訴人取得,則上開扣案證物與林O昇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擔保其證稱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過程O真實性等由
- 原判決參酌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組,係在說明林O昇所為之證言,如何可採
- 此與原判決另敘明: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均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所有供遂行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旨
- 二者並無矛盾
- 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之1記載:本案搜索時查獲之白O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度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上訴人確有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林O昇之犯行
- 於理由貳、三、(二)之2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白O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 惟上開物品業於上訴人持有毒品案中諭知沒收,有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且與本件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關於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原判決所參採之第一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其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清晨5時30分許,以新臺幣3,500元向姓名不詳之「飽嘴」成年男子購得淨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 有該判決可憑
-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禁藥予林O昇之犯罪事實,則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O.25公克予林O昇
-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之1以之為上訴人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林O昇犯行之論據,雖有不相適合之處
- 惟除去該部分,綜合上訴人曾O之自白、林O昇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之認定
- 前述瑕疵,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