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有如其事實一所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起,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網路XX號207室房屋作為系統機房(下簡稱○○路XX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甲OO另有如其事實二所載,與周O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施O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改判各論處其等如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甲OO共同私行拘禁施O丞部分,論其以共同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酌定甲OO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乙OO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 1.
顯有較重,難謂公允云云
- O等於第一審雖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5-1所示部分之犯行,然於原審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部分犯後態度漏未審酌,而未予以從輕量刑,殊有欠當
- 又原判決雖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伊等就該部分所涉犯行減輕有期徒刑1月,惟就伊等所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甲OO部分)及1年9月(乙OO部分)亦屬過重
- 此外,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期間僅半個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原判決對伊等所量處之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次數更多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被告,顯有較重,難謂公允云云
- 2.
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 甲OO上訴意旨另以:伊所犯與周O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施O丞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伊在周O勇等人將施O丞抓至「驚嘆號燒烤店」後即離開現場,與其他人在伊離開現場之後對施O丞之私行拘禁行為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對其施加暴力,犯罪情節明顯低於其他共同正犯,且伊自始坦承犯行,僅係為朋友之金錢糾紛到場相挺而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施O丞亦已原諒伊之行為,並願意給予緩刑機會,原判決就此部分對伊量處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僅少於共同正犯張O弘1個月,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 三、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漏未認定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又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等減輕其刑
- 另就事實二甲OO妨害自由部分,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參與毆打施O丞之其他共同正犯較輕,量處甲OO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情,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重新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部分,每罪分別量處8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詳如其附表一「罪刑之主刑」欄所示),就甲OO所犯共同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酌定甲OO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乙OO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援引不同犯罪情節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1. 理由 |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 三、 理由 |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