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 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一)
此均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 而觀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O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 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就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就非屬起訴、判刑而僅由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為戒癮治療者,只要其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情形,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得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或判刑
- 此均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 (二)
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
- 按諸前開說明,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
- (三)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15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進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理由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見原判決第1至2頁)
- 果若無訛,該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不等同於修正後新法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無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
- 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或其他適法之處理
- O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於97年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 如可採,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該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原審未適用新法及本院上開統一見解,並依卷內前科資料具體認定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逕以「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同於修正後新法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訴人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屬合法,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
- 依上述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O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
-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法條
- (一)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二)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