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 理 由
- 壹、
撤銷發回部分
- 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刑,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OO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固非無見
- 二、
基於營利意圖 |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 |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 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非屬相O,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 原判決理由固敘載:甲OO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核其於警詢自白有要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吳O修、鄭O良,雖有為部分辯解(見偵字第11678號卷第16至20頁),及偵訊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O修、第二級毒品給鄭O良,只是辯稱為「原價販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1至233頁),就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足認已有自白,只是法律評價構成何罪,非不知法律構成要件如何解釋的甲OO所能置喙,認甲OO就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23頁)
- 惟核諸卷內資料,甲OO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卷內如附表三(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是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供述略以:吳O修打電話予伊,是要拿錢還款
- 伊與鄭O良不是談論毒品問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6至20頁)
- 嗣甲OO於乙OO偵訊時,則供稱:「(吳O修有無跟你買海洛因?)沒有
- 我買毒品回來,我會以原價撥一點給他,沒有賺的錢,我一兩拿新臺幣(下同)9萬,一錢就賣他9千,都沒有賺他,他藥癮來時,會叫我拿海洛因給他們
- 他說的還錢,有時候就是藥癮來了,要我去救他們」
- 「(鄭O良說6月11日、12日跟你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意見?)沒有意見,客觀事實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賺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1、233頁)
- 倘屬無誤,甲OO於偵查中係以「原價」交付毒品予吳O修、鄭O良云云置辯,似未見對於獲取利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即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此攸關其於偵查中是否業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原審未予詳究明白,並探究甲OO前揭偵查中答詢內容之真意,而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已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
- 則原判決遽行就甲OO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節可指
- 三、
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 乙OO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甲OO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外,更否認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販賣毒品之行為,則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且涉及甲OO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 貳、
上訴駁回部分
- 一、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本件甲OO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 本件甲OO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所載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OO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撤銷發回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二、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 刑事訴訟法第39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0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