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10月、7年10月)部分之判決,並均為相關沒收(發還)之宣告(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 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 ㈠
甲OO上訴意旨略以:
- 甲OO未參與「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飛耀互助會)成O事宜,亦無行政決策權及會計業務主管權,更無經手業績招攬、款項收受及發放等情事,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僅為人頭會首,並非本件主導者,所為非屬核心行為,參與程度遠較他人為低,又於原審坦承本件相關犯行,僅係因軍職退休後,受人情請託及人頭費用之誘惑而參與本件,且本件非法收受之投資款亦與甲OO無關,犯罪情狀非屬惡劣,科處有期徒7年以上之刑要屬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
- ㈡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⒈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依白O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於原審撤回其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之證述,飛耀互助會之實際財務決策權限及資金運用權限係由白O錦所掌握,乙OO僅單純擔任會計人員,白O錦於未經乙OO及羅O遠(乙OO之子)之許可下,即得自行決定移轉高雄市六龜區17筆土地所有權予張O傑,可知乙OO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決策及營運,並無任何影響力
- 依紀O瑜(飛耀互助會之會計〔出納〕及行政人員,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及甲OO之供述,飛耀互助會財務帳冊之最終管理及核決權限者是甲OO,原判決認乙OO為總會計,且為最後核決者,顯與卷內證據有悖,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
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 依卷附乙OO與白O錦自104年2月至8月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白O錦為飛耀互助會之最終決策者,而於決策前向O計人員乙OO詢問飛耀互助會有無充足資金可供辦理春酒活動,原審認乙OO為飛耀互助會主導人物,且未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示訊問乙OO,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 ⒊
論理法則之違誤
- 依麥O創於原審之證述,乙OO對於以陳O玲名義入會之各項權利(含處長權限)無從置喙,且乙OO純係以行政人員身分列席處長會議,而無參與處長會議之決策權限,又乙OO負責處理飛耀互助會電腦系統採購事務及聯繫工程O,均屬輔助性常態行政工作,原判決竟以陳O玲為首位儲備會首身分,且未審酌參與處長會議之原因,作為不利乙OO之認定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 ⒋
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原判決未審酌甲OO之偏頗立場,肯認甲OO所虛構之陳述,且丙OO為甲OO之配偶,必會配合甲OO之立場而為不利於乙OO之陳述,原判決未剔除仍採為判決基礎
- 紀O瑜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諉稱自己係乙OO之下屬,而白O錦、紀O明為紀O瑜之父母,偏袒紀O瑜亦屬當然
- 梁O玲、張O珠(未據檢察官起訴)固證稱乙OO為總會計,並可自行決定各會員、處長當月業績數額,然梁O玲、張O珠未實際參與飛耀互助會行政事務之運作,總會計之職銜僅係會員間戲稱,且乙OO係依據飛耀互助會發起人所制定之票券規則計算,原判決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言,而認定乙OO有罪,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⒌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瑕疵
- 乙OO於原審時曾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製作電話紀錄內容有利於乙OO之事實,又乙OO於原審主張紀O瑜與乙OO在飛耀互助會均係擔任會計行政工作,每月薪資尚無二致,可合理推論乙OO並無決策權限,及甲OO於l04年5至6月間有繼續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可證乙OO非屬飛耀互助會之決策者或主導者,乃原判決對上情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瑕疵
- ⒍
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16條評價乙OO之行為,自有違誤
- 乙OO於原審主張如認乙OO曾參與飛耀互助會之營運,應審酌乙OO於擔任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會計人員時,因聽聞蘇達修法律顧問之表示,產生與同類型之飛耀互助會均係合法組織之錯誤認識,致欠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當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16條評價乙OO之行為,自有違誤
- ⒎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原判決誤認沒收金額較第一審為高,即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以此為由撤銷原一審判決仍適用同一法條,但量刑更重於第一審,其認事用法俱有未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⒏
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O原則之違背法令
- 原判決認乙OO為共同正犯,量處有期徒刑較白O錦及甲OO重,輕重顯然失衡,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O原則之違背法令
- ⒐
顯有違背平O原則
- 原判決認丙OO、吳O慧、梁O玲為共同正犯,同為飛耀互助會之發起人,但原審卻未令吳O慧、梁O玲及丙OO,與乙OO平均分擔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顯有違背平O原則
- ㈢
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⒈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 飛耀互助會102年l1月6日及同年月21日會議,丙OO僅是單純列席,並未參與決議討論,過程O無經過大家投票或舉手表決,會議紀錄亦無經與會者簽名確認,完全由乙OO主導
- 又l02年12月1日會議紀錄所謂丙OO1車即24會,是丙OO於l02年12月18日解除其個人境外保單97萬1914元所投入之款項,丙OO並無肩負招攬業績擴大飛耀互助會規模之責任,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 ⒉
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 白O錦、梁O玲、吳O慧、張O元雖曾證稱丙OO為發起人或創始會員,但丙OO實為吳O慧之下線,雖被掛名發起人、創始會員,實質上是第一批跟會的人,原審僅空泛說明梁O玲、張O珠、白O錦、紀O瑜有利於丙OO之證述,係為規避自己責任或迴護丙OO,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 ⒊
顯然違背無罪推定法則與證據裁判法則
- 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七之㈡丙OO部分所載之投資人,幾乎皆為丙OO所投入之款項,僅是掛親屬名字,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 丙OO因累計210會,升為處長,單純認為飛躍互助會是民法上合法之合會,顯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審對此皆未審酌,顯然違背無罪推定法則與證據裁判法則
- ⒋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 原判決誤認沒收金額較第一審為高O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仍適用同一法條,但量刑更重於第一審,其認事用法俱有未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 四、
惟查:
- ㈠
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⒈
上訴人等與白O錦、梁O玲、吳O慧、張O元(後3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與白O錦、梁O玲、吳O慧、張O元(後3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成O飛耀互助會,由甲OO、乙OO與白O錦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並由甲OO擔任飛耀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負責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旅遊活動
- 乙OO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之財務、核對紀O瑜所作帳目及收支報表
- 白O錦、丙OO對外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均因下線會數眾多,而晉升為飛耀互助會之處長,上訴人等及白O錦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作模式(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每月為1期,每會1萬元,一律由甲OO擔任會首,會首固定參加1會,其餘24會則由會員參加,會員在每組合會中,可選擇參加抽籤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會組、12會組、24會組模式)、聘階制度(會員經由招攬會員入會或累積下線會數,可依序晉升主任〔12會〕、副理〔45會〕、經理〔90會〕、處長〔210會〕,且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不同位階領取25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或差額獎金),共同對外招攬會員收取不特定大眾之投資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得心證理由
- ⒉
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 並說明:①甲OO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仍辯稱:我未參與飛耀互助會之成O事宜,亦非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之主導決策者,復未從事招攬會員投資,而僅擔任人頭會首,須聽從乙OO指示,且於104年5、6月間曾離開飛耀互助會,足證對於飛耀互助會並無實際支配權等語
- ②乙OO與其之辯護人所辯護稱:甲OO為飛耀互助會之實質會首,我是於103年3月受僱擔任會計行政人員,受甲OO之指揮監督,對於飛耀互助會並無實際決策權,我僅出借陳O玲名義擔任人頭處長,並受白O錦之指示而出借羅O遠之名義擔任勝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育公司)之董O,「總會計」乃其他會員對我之戲稱,原審認同為會計人員之紀O瑜僅成O幫助犯,卻對乙OO論以共同正犯,有違平O原則
- 我僅於102年間於「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並不知悉飛耀互助會有違法情事,且銀行法規範並非人民所熟悉,縱認乙OO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令,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 ③丙OO與其之辯護人辯稱:我僅為飛耀互助會成O後第一批跟會之會員,並陸續累積會份至210會而晉升處長,102年11月之青島街會議,我僅是單純列席,並未實際從事飛耀互助會之發起事務,也未參與經營決策,其下會員之投資款大多係丙OO本人之資金,僅借用親友之名義投資,乃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欲賺取佣金,並無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業務之意思,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飛耀互助會之處長有10餘人,僅有我1人被列為被告,實有不公等語
- 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 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⒋
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已敘明:①如何依甲OO之自白,及白O錦、乙OO、梁O玲、魏O忠、謝O駖、陳O琴、李O羚、張O珠、陳O屏、魏O滿、王O財、林O菊、王O城、陳O晴之陳述,足認甲OO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幹部,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而其擔任之會首,乃飛耀互助會各合會組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定期主持開標業務、處長會議,亦均屬互助會會務之重要事項
- 又觀之甲OO與白O錦聯名開立之合作金庫灣內銀行帳戶,及甲OO名下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均為甲OO提供飛耀互助會作為向O員吸收資金之帳戶
- 飛耀互助會以會員會款所成O之勝育公司,由甲OO擔任監察人,互助會購買之17筆高雄市六龜區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登記於甲OO名下
- 甲OO曾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保險箱,存放飛耀互助會所收取之資金1200萬元,亦曾多次開車陪同乙OO拿現金至乙OO所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存放等情,可認甲OO確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人物,對於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具有主導及決定權
- ②如何依乙OO之供述,及甲OO、白O錦、丙OO、梁O玲、紀O明、紀O瑜、張O珠之陳述,暨飛耀互助會之多次會議紀錄、102年11月、12月晉升儲備會首公告、乙OO與白O錦於104年2月至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再觀諸勝育公司由羅O遠出名擔任董O,飛耀互助會購買之17筆高雄市六龜區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登記於羅O遠名下
- 飛耀互助會自成O期間所召開之102年11月6日、21日會議及其後多次會議(包括處長會議),乙OO幾乎均有出席,且於飛耀互助會中使用之名義「陳O玲」,更為互助會第一位晉升儲備會首之人
- 白O錦、甲OO係因乙OO具有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之經驗,透過麥O創之介紹,邀約乙OO至飛耀互助會擔任會計,並邀約親友入會、介紹工程O設置飛耀互助會之電腦系統等情,足認乙OO與甲OO、白O錦共同管領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對於購買高雄市六龜區土地進行轉投資等重要事項,均參與決策,乙OO確為飛耀互助會之主導核心人物
- 復認麥O創於原審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乙OO以「陳O玲」名義升任飛耀互助會處長之下線會數,部分係由麥O創持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所加入,但此與乙OO於飛耀互助會中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乙節並不衝突,無從執為有利於乙OO之認定
- ③如何依白O錦、梁O玲、吳O慧、張O元、張O珠、紀O瑜、乙OO、梁O玲之陳述,及飛耀互助會102年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0日正式開幕)會議紀錄、抵用券使用切結書、票券抵用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足認丙OO與白O錦、梁O玲、吳O慧、張O元是因之前參加康乃馨互助會損失慘重,故共同發起成O飛耀互助會,丙OO確為飛耀互助會之創始會員之一,且經由麥O創之教導創設票券制度(即該等創始會員或特定人員於招攬會員入會時,雖向O員收取全額會款,但可使用抵用券抵繳入會首期款、續繳款之半數,而僅須將入會款、續繳款之一半金額繳至飛耀互助會,另一半金額因使用抵用券在帳目上折抵,故毋須繳回飛耀互助會,而得由白O錦、吳O慧、梁O玲、丙OO等使用抵用券之人員自行運用),該抵用券制度未經飛耀互助會公告所有會員知悉,而僅有該2次會議與會之創始會員、較核心之幹部、行政人員等部分成員得使用抵用券,且丙OO與前述其他創始會員在開會時,並達成盡量勿讓新會員知悉抵用券乙事之默契,足徵丙OO確為飛耀互助會之核心成員,其地位與一般投資會員顯難相提並論
- 丙OO於飛耀互助會創立初期,即肩負招攬業績擴大飛耀互助會規模之責任,與一般會員不負業績壓力者有別,丙OO嗣確亦因招攬或其下線會數眾多,而升任為處長
- 復敘明吳O慧、梁O玲證稱其2人與丙OO於上開會議中僅單純聆聽、列席云云,係為規避自己責任或迴護丙OO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30頁)
- 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審已提示乙OO與白O錦於104年2月至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乙OO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10頁),並非如乙OO上訴意旨所稱未曾提示訊問,自難謂原判決有違背無罪推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⒌
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乙OO有為本案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原判決未就乙OO於原審時曾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製作電話紀錄內容」,及乙OO於原審主張「紀O瑜與乙OO在飛耀互助會均係擔任會計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相當」、「甲OO於l04年5至6月間有每月繼續領取月3萬元報酬」等情,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
- 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O
-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O,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乙OO前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計,且對於飛耀互助會之發起背景、運作制度顯均亦知之甚詳,再佐以乙OO於偵查之供述,及其與白O錦前述Line通訊內容,可見乙OO對於飛耀互助會乃非法經營,極可能遭查緝偵辦,早有所悉並預作提防,其對於飛耀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自均有認識,乙OO辯稱不知飛耀互助會有違法情事,並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責或減輕其刑云云,顯無可取等旨(見原判決第29至30、40頁)
- 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 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O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 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本件係由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但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合計為4億6575萬6400元,非為第一審所認定之1億5363萬9650元,是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較原審為重,且第一審未依法對上訴人等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尚有不當,自得就上訴人等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得依法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之旨(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
- 依上述說明,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並敘明無悖乎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㈣
自難率指為違法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甲OO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
- 並述明以上訴人等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
-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 ㈤
並無違反平O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
-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O」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甲OO、乙OO及白O錦為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之人,且於飛耀互助會經營期間均一同實際管領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億0843萬0960元,應由甲OO、乙OO及白O錦負共同沒收之責
- 衡酌其等3人就本案吸金犯行之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難以明確區別其3人對於不法利O之分配情形,因認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由其3人各分擔3分之1,是甲OO、乙OO於本案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6947萬6986元(2億0843萬0960元÷3=6947萬6986,小數點下捨去),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甲OO、乙OO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白O錦部分則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自無從於本案對其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
- 核其此部分之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未認定丙OO、吳O慧、梁O玲係為對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有主導決策權限之人,即難認對本件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而未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違反平O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㈥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均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六、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㈠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 甲OO上訴意旨略以
- ⒍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⒎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⒊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 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⒋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 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⒉ 理由 | 惟查
- ㈡ 理由 | 惟查
- ㈢ 理由 | 惟查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 ㈣ 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㈤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