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係遭蔡O辰等人搶奪財物而報案,本件並未扣得毒品,不能確認係交易毒品愷他命,亦無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可資補強,相關證人證詞矛盾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O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勾稽證人蔡O辰、劉O鴻及少年鍾○○(姓名年籍詳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與蔡O辰相約,擬販賣新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惟雙方見面後,因愷他命品質問題,發生爭執致未完成交易,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另案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於同年6月6日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日間從事殯葬業務,僅於夜間12時以後與買家電話聯繫買賣毒品、見面地點,核與蔡O辰指稱本件係於同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透過朋友介紹之通訊軟體得知上訴人可提供愷他命,與之電話聯繫交易之情節一致,蔡O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如何與事實相符之理由綦詳
-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蔡O辰、劉O鴻及少年鍾○○雖就其等在系爭土地公廟是否取得上訴人愷他命之供述互有不同,惟就本件係因蔡O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而在案發現場與上訴人見面交易等節如何可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證人蔡O辰、劉O鴻及少年鍾○○等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並據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 四、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訛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O,又販賣毒品罪之成O,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買賣雙方須有通聯紀錄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縱未同時說明蔡O辰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既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
- 五、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依上O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並執未說明蔡O辰有利之證言不採之理由,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O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