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甲OO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OO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乙OO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2人於原審所辯各情,何以不能採信或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亦詳加指駁
-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 ⑴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檢察官前往查獲地點開挖3處取證時,發現其中僅有1處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可見上訴人2人所清理者,只有少部分係營建廢棄物(僅約佔5至10%),其餘大部分所清除及再利用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屬有用資源,自應適用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加以管理,若有違反該方案或各地方政府所訂之相關自治條例,隨意棄置而致汙染環境者,至多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行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行政罰即足
-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2人清除「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⑵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縱認上訴人2人所清理者,係營建混合廢棄物,則其等對該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行為,係清除行為之一,且係為清除而「暫時」堆放於查獲地點,應非貯存行為
- 且甲OO所設立之通揚企業行雖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上訴人2人違反規定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至多亦僅為行政罰,不構成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原判決遽謂上訴人2人就廢棄物之分類行為及為清除而暫時堆放之行為均屬「貯存」行為,且其等再利用行為係「處理」行為,不採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O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O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員曾O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2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⑶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上訴人2人之清理行為既係對於有用資源之再利用,而不涉及刑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原判決遽以上訴人2人歷年所清理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在內之全部營業金額,予以估算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含積極及消極利益),並諭知甲OO部分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惟其中屬於「營建廢棄物」所佔成數僅為5至10%,不應將所有廢棄物以外可利用之「營建土石方」一併算入積極利益,且消極利益亦採取較不利於甲OO之方式估算,不符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四、
惟查:
- (一)
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 民國96年3月15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O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O公共工程O其他民間工程O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O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O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 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O民間工程O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O之建築施工計O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 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 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O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O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O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 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O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固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同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若該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亦應檢具相關文件以申請核發許可,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轉運
- 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為中間處理
- 而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物理處理法,包括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 是以,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倘將廢棄物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而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則屬「處理」行為,倘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 ⒈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 原判決載敘:依卷存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2人未依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而任意在查獲地點堆置、貯存、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已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行政管理範圍,不符合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範目的,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 而查上訴人2人雖均以清除廢棄物為業,惟甲OO所設立之通揚企業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未依上開「公O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
- 上訴人2人復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證明及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自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
- 其等將其受各該建設公司所委託「收集」、「運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依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恣意將所應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先載運至未經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查獲地點露天堆置、貯存後,由乙OO或其所聘僱之司O賴宗勤以挖土機等機具先行予以分類處理,復由乙OO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方式予以處理,足見上訴人2人在查獲地點貯存、堆置、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 ⒉
自非為清除而暫時堆置等旨,亦無不合
- 原判決另載敘:依卷存之南O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履勘照片,以及證人曾O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OO經營之通揚企業行係向O者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嗣經篩選並回填廢棄物在查獲地點,檢察官前往查獲地點開挖3處,其中3處均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開挖處表土看似土方,惟開挖後發現廢棄物分類不完全,其中1處掩埋廢棄物情形較為嚴重,即夾雜有廢塑膠管、廢塑膠袋等廢棄物,另2處則較不明顯,惟均有回填廢棄物
- 又上訴人2人並非單純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分類」,而係未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貯存場」或「轉運站」,而在查獲地點非法從事堆置、貯存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利用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方式予以處理,並回填廢棄物,核與證人曾O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通揚企業行為清除廢棄物業者,可以載運,但不能處理廢棄物,而將廢棄物回填屬於「處理」行為,通揚企業行所申請之清除許可證,僅能將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若清除公司載運事業單位之廢棄物而有暫存必要,亦需申請設置貯存場,但通揚企業行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故只能載運,不能將廢棄物「存放」在查獲地點等語相符
- 又其等堆置、貯存須持續相當時日始能完竣上開處理行為,自非為清除而暫時堆置等旨,亦無不合
- ⒊
均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原判決復敘明:證人曾O晟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2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研磨、篩選,係屬再利用之行為,其等雖未取得再利用之許可,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僅有行政罰之問題云云,惟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前述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之前提,必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而合法處理者為限,惟如未依該等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O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再利用之行政管理措施,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說明不合,可見曾O晟上開法律意見,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要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的認定之旨,自無不合
- 上訴意旨(1)及(2)徒憑己意,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O評價,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二)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O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 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O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
- 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 ⒈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載敘:依上訴人2人之供述、扣案通揚企業行104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砂石O剩餘土石方銷售帳冊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以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甲OO於犯罪期間之積極利益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萬1,765元(通揚企業行「級配」、「土」之銷售收入總計各為62萬7,635元<含稅350元>、18萬4,130元<含稅700元>,共計81萬1,765元<含稅1,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 而消極利益部分,依卷附通揚企業行與新世紀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度客戶對帳單上所載客戶資料,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所提供通揚企業行104年11月起至106年2月底止之營業銷售額共計1,905萬2,459元(未含稅,見附表三所示),惟甲OO於原審所提出統一發票「品名」欄內所載係「砂」、「花O」、「租工」等之金額為682萬5,522元,及轉包予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金額計60萬8,296元(有對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廢棄物清運費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此二筆款項並非其清運廢棄物所得利益或減省之費用,應採有利於甲OO之方式予以扣除後,再依第一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之申報資料,以該資料所載成本率為82.63%加以合理推估核算,則甲OO所得之消極利益為960萬0,483元,再扣除通揚企業行支付新世紀公司之相關處理廢棄物之單O費用總額共計625萬4,566元,則甲OO因而節省支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334萬5,917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
- 至如附表三編號18至24所示之銷售額,因查O通揚企業行與宇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項發票資料,且是否為廢棄物案源不明,故均未列入通揚企業行之銷售額,採較有利於甲OO之認定
- 綜合甲OO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積極所得及消極利益之加總)共計為415萬7,682元,爰諭知甲OO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等旨,已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理由,且採取較有利於甲OO之估算方式,尚非無據,且係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 ⒉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上訴人2人所清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既全部均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其「整體行為」均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無區別「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比例資為沒收基礎之必要
- 再者,上訴人2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或提出其等(含所經營之通揚企業行)除至各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收集、裝載、清除未經分類之混雜土石O細砂、廢磚塊、廢塑膠、廢鐵、紙類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業務外,尚有從事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以外」之其他砂石或營建土石方之買賣業務及所佔整體營收之比例之相關事證,且與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無關之「砂」、「花O」、「租工」,以及其他是否為廢棄物案源不明之部分,業均經原判決予以扣除,不列為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 上訴意旨指稱:犯罪所得應僅以其等全部收入之5至10%為計算基礎云云,難認有據
- 是以,原判決所為上開估算,尚無違法可指
- 上訴意旨(3)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三)
應認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 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或對於前揭清理廢棄物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O評價,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⑴ 理由 |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⑵ 理由 |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一)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
- ⒈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⒊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二)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