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寄藏系爭槍枝及子彈犯行,雖辯稱不知受寄之白O塑膠袋內裝有槍、彈等語,惟依據其於警詢供承已死亡之張O烘將白O塑膠袋交付予伊O,已告知內裝有非法槍、彈,且伊親見張O烘將系爭槍、彈藏放在菜園角落等語,暨證人即承辦員警古O汶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槍枝被查獲時完全沒有生繡,感覺有保養等語,因而認定系爭槍枝平常仍有相當之維護,否則不會歷經5年餘完全沒有繡點,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辯稱不知受寄物品為槍、彈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㈡)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仍謂:其並未允諾為張O烘保管系爭槍、彈,且原審未就系爭槍、彈藏放之位O、溫O、濕度及包裝方式等調查究應如何始會產生繡點等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 三、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證人古O汶於原審作證完畢後,未對其證言提出上開質疑(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且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O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78頁)
- 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 復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