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而與范O文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造成范O文受傷後(經范O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詎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其適用法則尚非允洽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 比較上揭新舊法結果,新法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即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所規定者(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科
- 原審未及為上揭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而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尚非允洽
- ㈡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為累犯,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情,認為上訴人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因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26行)
- 復審酌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肇事,所致范O文傷勢並非十分嚴重,於逕自逃逸前,短暫停留在案發現場10分鐘,其間曾詢問范O文願否一同就醫,且於逃逸後返回案發現場等情,認為倘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並從其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量刑,對上訴人顯屬過苛,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5行),似認為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要件之事由(即原因事實)存在
- 如若無訛,原判決既未及為前揭新舊法輕重之比較適用,而依對上訴人較為不利之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則本件倘依對上訴人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而在該罪之法定刑度即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是否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
- 究竟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得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要件之事由存在?此與上訴人有無上述特別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於調查後,亦應踐行被害意見陳述暨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參照),以期罪刑相當
-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前揭疑點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被害意見陳述暨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㈠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