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陳文泰者,且陳文泰亦經查獲到案,原審僅以陳文泰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即認本件並無因其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予嚴O者,應為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
- 上訴人僅係小量販賣,獲利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屬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原審以上訴人既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已無法重情輕,而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 三、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
-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換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到案後必須提供毒品來源之其他犯人之具體事證,或協助逮捕其他犯人(如幫忙「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導引抓捕其他犯人、策動或規勸其他犯人投案等),或為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當庭指證其他犯人之犯罪行為、或接受對質及詰問證明其他犯人犯罪等),且須有效並成功查獲其他犯人,始能享有上開「戴O立功」、「將功折罪」之恩惠
- 倘被告雖有揭發其他犯人之犯罪線索,或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歸案,然嗣因自己消極或積極之不配合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指證其他犯人、或到庭後指稱其他犯人並無參與犯罪等),致其他犯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不得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犯人,而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⒉之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曾供承毒品係源自陳文泰,嗣經警循線查緝,並將陳文泰販賣毒品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惟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核實,檢察官即以陳文泰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77頁、第89至91頁、第129至133頁),因而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
-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原審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上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無異助長毒品施用,不啻危害施用者生命、身體,甚至施用者為得金錢購毒,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各為4公克及8公克,售價為8,000元及15,000元,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自不宜輕罰之,兼衡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其從事車床工作,一個月4萬多元等語,可見其仍有謀生之能力並有相當之經濟來源,惟卻欲透過販賣毒品牟利,是就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並無宣告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 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⒊),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