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XX號「粗皮仔」之人,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57公克)後持有之
- 嗣於同年7月2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經甲OO分裝之上開毒品9包(驗餘淨重51.3858公克),經警帶返所後,於同年8月7日9時2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後座腳踏墊下,為警發現甲OO另將經分裝之上開毒品2包(驗餘淨重1.9300公克)藏放在該處而予以扣案,經將上開扣案之毒品送驗,純質淨重達41.8270公克,始悉上情
- 甲OO施用毒品部分,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觀字第114號聲請觀察勒戒核准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O為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O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工友李O平於109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8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2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1334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甲OO與綽號『粗皮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1093028197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2日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及蒐證照片10張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憑
-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 |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始應論以吸收犯
- 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 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 又針對行為人初O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O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O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 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購入取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以上為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
- ㈡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因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
- 本案被告購入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本件係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 因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仍應予以維持
- 三、
沒收部分: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驗餘淨重53.3158公克、總純質淨重41.8270公克),為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㈠
量刑亦過重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被查獲的時候毒品是我主動交出來的,應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 又我除施用毒品外,平時認真工作,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亦過重等語
- ㈡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本條規定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若偵查機關已知悉行為人涉有特定之犯罪嫌疑,而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構建出行為人與具體之間的緊密之關聯性,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階段,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且得有合理之可疑,即應O其犯罪已被發覺
- 本案被告早已為警依法實施監聽時得知涉嫌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有該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
- 復係為警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嫌疑,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XX號○樓執行搜索,而扣得已分裝之毒品9包,並經警帶返所後,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後座腳踏墊下,為警發現被告另將經分裝之上開毒品2包藏放在該處而予以扣案,依上O述,被告縱係於警依法搜索時,交出上開9包毒品,然被告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並已進入採取搜索之強制處分,顯見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早已為警發覺
- 被告於警搜索時,配合交出毒品部分毒品,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自有不符
-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自首,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㈢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非差、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就讀國中之女兒等一切狀況,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妥適考量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相違,堪稱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本案被告購入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