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1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
並給予緩刑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 三、
經查:
- ㈠
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OO、黃O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復由黃O瑜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XXX「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以帳號「○○○」公開刊登販售「二手GucXXX相機包(黑色)」之不實訊息,致董O萍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XXX傳送訊息與黃O瑜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OO之郵局帳戶
- 甲OO、黃O瑜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偕同至桃園市○○區○○路XX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前開款項,甲OO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則歸黃O瑜所有,並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 並說明被告甲OO於本案參與程度未若黃O瑜深,亦僅分得1,000元之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尚具可替代性,亦於原審審理過程O坦白認罪,未推諉卸責,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甲OO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網際網路及人民之信O為詐騙犯行,應予嚴O非難,考量被告甲OO之參與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OO自述:高職畢業,做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
- 至被告上訴主張我願意認罪,現在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配偶懷孕七月,若判刑6月,會讓家裡經濟垮下之情,被告執此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
- 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緩刑之宣告:
- 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 甲OO、黃O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復由黃O瑜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XXX(下稱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起訴書誤載為「二手名牌保證真品」,逕予更正)社團,以帳號「○○○」公開刊登販售「二手GucXXX相機包(黑色)」之不實訊息,致董O萍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XXX傳送訊息與黃O瑜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OO之郵局帳戶
- 甲OO、黃O瑜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偕同至桃園市○○區○○路XX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前開款項,甲OO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則歸黃O瑜所有
- 嗣董O萍因遲O收到購買商品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 二、
案經董O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董O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非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黃O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1至21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黃O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2至213頁)、被告黃O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853號卷第11至25、1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2、2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董O萍、證人即被告甲OO之房O凌英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851號卷第41至43、147至14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黃O瑜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甲OO與黃O瑜間以臉書MesXXX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查扣手機IMEI碼照片、告訴人董O萍與被告黃O瑜以臉書通訊軟體MesXXX對話擷圖、被告甲OO臉書(暱稱江澤愷)、黃O瑜臉書、告訴人董O萍臉書頁面擷圖及被告黃O瑜之臉書MesXX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51號卷第59至75、81至83、91至110、181至183頁,偵字第29853號卷第89至97、114至13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 足認被告甲OO、黃O瑜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黃O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黃O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黃O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OO、黃O瑜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黃O瑜於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公開刊登販售「二手GucXXX相機包(黑色)」之訊息等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論及之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黃O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查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嚴峻,惟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O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 O:
- ⒈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為賺取報酬,應被告黃O瑜之邀,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復偕同黃O瑜提領之,其與告訴人並無直接聯繫,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並與告訴人聯繫購買、匯款等交易事宜者,均係被告黃O瑜,此經證人即被告黃O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853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4至200頁),可知被告甲OO於本案參與程度未若被告黃O瑜深,亦僅分得1,000元之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尚具可替代性,亦於本院審理過程O坦白認罪,未推諉卸責,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甲OO所犯之罪,若科處其最低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⒉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 至被告黃O瑜於本案立於主導角色,具有不可替代性,獲利非微,且被告黃O瑜於本案前,即反覆以相類似之手法實施詐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3至171頁),是被告黃O瑜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㈣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黃O瑜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網際網路及人民之信O為詐騙犯行,應予嚴O非難
- 考量被告甲OO、黃O瑜之參與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OO自述:高職畢業,做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 被告黃O瑜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靈骨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 1.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OO、黃O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OO所有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甲OO、黃O瑜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且分屬被告甲OO、黃O瑜所有,此據被告甲OO、黃O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1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2.
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甲OO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OO、黃O瑜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O,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我載黃O瑜到中壢區中北路XX號的全家提領現金1萬元,黃O瑜直接把錢拿走,並從中拿了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851號卷第17、19、136頁),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黃O瑜跟我要1,000元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而證人即被告黃O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OO實際上是拿1,000元,我有抽走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6頁),從而,被告甲OO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黃O瑜則分得9,000元
-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
則須有採用虛假交易外觀等具體洗錢方式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作為,始克當之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言之,上揭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洗錢行為,如係處置階段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不法意圖
- 如係多層化階段之洗錢行為,則須有採用虛假交易外觀等具體洗錢方式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作為,始克當之
- ⒉
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經查,被告甲OO、黃O瑜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O斷點,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其等係由被告黃O瑜在臉書上張貼詐騙訊息,復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OO之郵局帳戶,該行為本質上僅係為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具體行為,而被告甲OO、黃O瑜提領詐騙款項並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製造金O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
- 故被告甲OO、黃O瑜前開所為,僅係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等詐欺行為之金O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O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OO、黃O瑜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應為被告甲OO、黃O瑜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1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甲OO、黃O瑜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偕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前開款項,甲OO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則歸黃O瑜所有,並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黃O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黃O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OO、黃O瑜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黃O瑜於事實欄一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 故被告甲OO、黃O瑜前開所為,僅係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等詐欺行為之金O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O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黃O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OO、黃O瑜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⒈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惟查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