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另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以乙OO所提證據尚不足確信被告有對告訴人朱O翔為強制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 二、
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對告訴人及陳O芝居住於該址頂樓提出排除侵害之相關民事訴訟,然於本案發生時,訴訟仍在進行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臺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陳O芝是否有權居住於該址6樓之民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是於告訴人陳O芝未自行遷離該址時,渠等自仍屬有權居住之人,且有使用該址樓O出入之自由權利自明
- 又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2日22時40分,告訴人欲返還該址6樓住家時,站立在該址5樓通往該址6樓之樓O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 且告訴人證稱:我當時有嘗試要上樓,也有用手比及往前稍微靠一下表示我要上樓,亦有口頭詢問被告可否讓我過,但被告擋住我的動線,我無法通過,當時我有點驚恐,其實從勘驗影片中看得也很清楚等語
- 參以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通過,以此方式妨礙告訴人經由該處樓O口返回該址6樓住處之權利,且被告確係基於禁止告訴人走樓O上樓使用頂樓加蓋之目的,始為前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使用樓O上樓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 原審未審究此部分,即以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O任何有形力,且其亦未以兩手或身體阻擋樓O間之全部通道,告訴人顯然得於跨越地面上鞋子後,自被告左側行走樓O上樓,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判處被告無罪,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 三、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㈠
被告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乃至為灼然
- 「使用者付費」乃係普O價值,告訴人陳O芝雖居住於本件系爭大樓頂樓違建,然其亦自承未負擔電梯使用維修費用,爰此,告訴人陳O芝自無使用本件系爭建物電梯之權利
- 更何況本件系爭建物仍係老舊公寓,根本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亦無法就此可為禁止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之決議,因此縱使未有任何禁止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決議,亦不影響告訴人確無使用電梯權利之事實,是故告訴人既無合法搭乘電梯之權利,被告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乃至為灼然
- ㈡
豈是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
- 又查,被告既無使用電梯之合法權利,倘被告非以按住電梯按鈕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反而要求被告須提出民事訴訟救濟,豈非緩不濟急
- 且告訴人之合法權利無法獲得保障,更因此而涉犯刑章,豈是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
- ㈢
並賜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 綜上,原審判決仍有違誤之處,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並賜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 四、
經查:
- ㈠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實難採憑 |被告辯護人所辯
- 有關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被告係對於本案不構成犯罪一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告訴人陳O芝未繳納該址電梯使用費,無合法使用該電梯之權利,始制止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一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及說明
- 況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O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
- 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 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
- 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O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 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O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O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O,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 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訴人陳O芝未繳納該址電梯使用費,無合法使用該電梯之權利,然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O機制處理,本件既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實無急迫立即阻止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而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之必要
- 從而,被告以阻擋電梯關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搭乘電梯下樓之行為,與前揭民法所定自救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 本件被告本可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然本案案發時被告並未透過此一程序解O紛爭,已無公權力行使緩不濟急之情狀,自不容許被告得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實難採憑
- ㈡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 乙OO上訴理由雖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告訴人朱O翔之供述、「2019.04.12檔案1(告證2)」之勘驗結果(原審易字卷第84至86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客觀上尤乏此舉,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為真實
- 本院衡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朱O翔有私人糾紛,而有質問其居住在該址6樓之合法權源之舉動,並無阻擋告訴人朱O翔上樓之情形,且被告亦未以兩手或身體阻擋樓O間之全部通道,告訴人朱O翔顯仍得於跨越地面上鞋子後,自被告左側行走樓O上樓,從而被告之行為,尚未逸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告訴人朱O翔未受到被告阻擋或妨礙而無法上樓,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O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 乙OO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㈢
本件乙OO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O述,本件乙OO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緩刑: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審易字卷第12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85頁),且告訴人2人確實已自臺北市○○區○○路XX號頂樓增建遷出(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與告訴人等自不會再就頂樓增建部分權利行使乙事發生爭執
- 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昭吟提起公訴,乙OO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妨害陳O芝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 甲OO為朱O翔之舅舅,陳O芝則為朱O翔之妻
- 甲OO居住於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下稱該址5樓),朱O翔及陳O芝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頂樓加蓋內(下稱該址6樓)
- 詎甲OO因與朱O翔、陳O芝間有房屋遷讓糾紛,竟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陳O芝於該址5樓進入電梯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按住電梯外下樓按鍵之方式,阻止電梯門關閉,致陳O芝因而被迫放棄搭乘電梯,徒步離開電梯後行走樓O下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O芝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 二、
案經陳O芝委由賴O憲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芝委由賴O憲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O
-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乙OO及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O地,於告訴人陳O芝欲自該址5樓搭乘電梯下樓時,按住電梯外下樓按鈕使電梯門開啟,不讓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強制犯意,辯稱:本棟的電梯費是由電梯公司向住戶收取,總共收八戶,2.3.4.5樓各兩戶,並未向6樓違章建築的住戶收費
- 我按住電梯的目的是因告訴人陳O芝並無交電梯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她沒有權利使用電梯等語
-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該址合法住戶僅至5樓,該址電梯係由2至5樓住戶共同出資維護保養及繳納公共電費,居住在該址屋頂平台違建加蓋之告訴人陳O芝並未繳納電梯維修保養費用,亦未繳納電梯公共電費,自無合法使用電梯之權利,是縱使被告以手按住電梯之開門紐,亦未有妨害告訴人陳O芝行使權利之情事
- 再者,縱認被告所為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使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之權利受到些許影響,然被告之行為尚O微,實屬損害最小之行為,被告欲達成之目的,乃係向O訴人陳O芝表示其既未曾給付過電梯之相關費用,自無使用電梯之權利,是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之審查標準,自不足認被告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而以刑法強制罪相繩等語
- 然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 被告為告訴人朱O翔之舅舅,告訴人陳O芝為告訴人朱O翔之妻
- 被告居住於該址5樓,告訴人朱O翔及陳O芝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頂樓加蓋內
- 被告為制止告訴人陳O芝使用電梯,於108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告訴人陳O芝於該址5樓進入電梯欲搭乘電梯下樓時,以手按住電梯外之下樓鈕,使電梯門持續開啟,致告訴人陳O芝無法搭乘電梯下樓,因此步出電梯改走樓O下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4、35頁、偵字卷第28、2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13頁、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2019.12.27告證3」之檔案屬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 二、
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固曾對告訴人朱O翔及陳O芝居住於該址頂樓提出排除侵害之相關民事訴訟,然於本案發生時,訴訟仍在進行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且經告訴人朱O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足認告訴人朱O翔、陳O芝是否有權居住於該址6樓之之民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是於告訴人朱O翔、陳O芝未自行遷離該址時,其等自仍屬有權居住之人,且有使用該址電梯出入之自由權利自明
- 從而,被告以徒手按壓電梯門外下樓鈕之方式,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致居住於該址頂樓之告訴人陳O芝無法搭乘電梯下樓所為,雖未以身體直接與告訴人陳O芝接觸,然此一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下樓之行動自由,且其行為持續至少2分鐘,此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2019.12.27告證3」之檔案屬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 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禁止告訴人陳O芝使用電梯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陳O芝使用電梯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 三、
是本案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 |此觀民法第151條
-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陳O芝並未繳納該址電梯使用費,無合法使用該電梯之權利,始制止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等節置辯
- 惟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O機制,在於透過嚴O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O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O,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O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O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O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O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O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O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O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 基此,亦可知自助行係為保障自身權利而例外准許之行為,自應嚴O限制其行使,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具有即時O為其必要要件
- 則查,告訴人陳O芝於本案發生時,既仍為有權居住於該址6樓之人,且上址大樓之全O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訂有規約限制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權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
- 況就告訴人陳O芝是否須於給付電梯相關費用後始有使用上址電梯之權源部分,本應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O機制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逕於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時,徒手按壓電梯按鈕始電梯無法關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且告訴人陳O芝搭乘電梯下樓之行為本身,並未侵害被告使用電梯之權利,殊不容被告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
- 當時情況亦顯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是本案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
- 四、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依上O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電梯之人身自由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而參酌被告按壓電梯下樓鈕制止告訴人陳O芝下樓之時間長達2分鐘,且直到告訴人放棄搭乘電梯改走樓O下樓始結束,並已造成告訴人陳O芝相當恐懼,此經告訴人陳O芝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及已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一定時間,自已非屬輕微,更已違反需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法秩序,辯護人辯稱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極為輕微,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顯難認有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O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
新舊法比較: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肆、
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認告訴人陳O芝為無權占有該址6樓,且無繳納電梯費而無使用電梯權源,未尋求以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解O,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O芝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其因本案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陳O芝使用電梯之時間約2分鐘餘之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陳O芝已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刑事部分不追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告訴人朱O翔欲返回該址6樓住家時,站立在該址5樓通往該址6樓之樓O口,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朱O翔通過,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朱O翔經由該處樓O口返回該址6樓之權利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O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O規定,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O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O翔、陳O芝之證述、錄影光碟及譯文、戶籍謄本、人身保險單及統第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O地,於告訴人朱O翔自該址5樓電梯出來時,站立於該址5樓通往該址6樓之樓O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並非刻意站在那邊,是因為我從六樓下來時,告訴人朱O翔剛好從電梯出來,我才與他討論他沒有持分為何O以在這裡進出,我沒有要阻擋他
- 他一直請我借過,我沒有借過,是因為他一直不回答我,期間我有側身,但他也沒有上樓等語
-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O地,固確有站立於樓O,然其雙手均置於背後,從未攔阻告訴人朱O翔通過樓O,亦未以言語表示不讓告訴人朱O翔上樓,且斯時被告身邊亦確有空間可容告訴人朱O翔上樓,係告訴人朱O翔自己不願意上樓,而固亦以口頭表示要被告借過,營造出係被告妨害告訴人朱O翔上樓之權利,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 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告訴人朱O翔欲返回該址6樓住家時,站立在該址5樓通往該址6樓之樓O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O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2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2019.04.12檔案1(告證2)」檔案全部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中22時44分32秒至22時46分20秒部分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 ㈡
「脅迫」之客觀行為,本院查 |本院查
- 告訴人朱O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有嘗試要上樓,也有用手比及往前稍微靠一下表示我要上樓,亦有口頭詢問被告可否讓我過,但被告擋在我的動線,我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 惟按強制罪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 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態樣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O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 所謂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
- 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O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
- 又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O,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O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O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O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
- 就被告是否有「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本院查:
- 1.
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
- 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2019.04.12檔案1(告證2)」後,勘驗結果略以:「[22:40:27-22:40:33]朱O翔走出5樓電梯
- 陳O芝(下稱陳):老公我是要保護你,你上來
- 朱O翔(下稱朱):可以借過一下嗎?甲OO(下稱閻):(甲OO站在5樓往6樓樓O第一階,雙手交叉在後面)保護喔?欸,請問甚麼東西
- O:可以借過一下嗎?閻:先生,你貴姓?你持分給我看一下,好不好?持分,持分、、、、
- O:借過一下,我們要上樓,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們要上樓
- O:對不起你們家住哪裡?講給我聽,大聲一點
- [22:41:00]甲OO將右手靠在5樓往6樓的樓O扶把上,左手插腰
- (朝6樓方向說話)閻:住哪裡?你家住哪裡?陳:蛤?閻:你家住哪裡?陳:那個不好意思,我們要上樓
- O:你戶籍哪裡?你戶籍哪裡?我請問一下
- O:我們要上樓,不好意思
- 閻:(朝5樓電梯口,朱先生方向)對不起,這裡是臺北市○○區○○路XX號5樓,請問朱O翔先生,你的戶籍在這邊不代表你可以竊佔頂樓,頂樓是違章建築,你可以竊佔嗎?陳:但是我們現在要上樓,不好意思
- 閻:(朝6樓陳小姐說話)喔我跟你講,陳O芝小姐,你戶籍在哪裡?講啊
- O:恩,我們現在要上樓
- O:請問你憑甚麼說站在上面,你憑甚麼站在上面,你戶籍在哪裡?陳:你這樣有點妨礙我們自由
- O:喔,我有妨礙自由嗎?我是,這是5號欸
- 7號5樓欸陳:那個,老公,你上來
- O:我現在要過去可以借我過嗎?陳:可以借過嗎?閻:你在照我嗎?你在照我,是不是?請問一下,幫我打電話,他照我是妨礙肖像權喔
- O:不好意思,可以借過嗎?朱:趕快打,謝謝
- O:我們只是想借過
- O:你不用那麼緊張,還有官司都我在查的
- O:我們只是想借過
- O:我再問你,戶籍在哪裡?你都不敢講麻
- 我都不知道你是不是通緝犯,我這邊是那麼安全的地方,會有通緝犯住,我都會怕
- (5樓屋內某人):好啦,進來了啦
- 閻:侵害全O7號的住戶的頂樓,7號的住戶
- O:謝謝你借過,真的,謝謝
- 閻:(轉向6樓處)不用謝謝,請問陳O芝,你的戶籍在哪裡,你甚麼權利可以使用在這邊
- O:不用錄,這邊都錄好了拉
- (22:42:47~53離開5樓樓O口回5樓住處)陳:謝謝你借過,謝謝你借過
- 老公我幫你拿那個小的,那個小的我來拿」等語,且期間被告之身體、四肢均未碰觸朱O翔之身體,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
- 2.
故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甚明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O地,在告訴人朱O翔步出上址5樓電梯後,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朱O翔之身體施O任何有形力以阻擋告訴人朱O翔上樓,且其亦未以兩手或身體阻擋樓O間之全部通道,告訴人朱O翔顯仍得於跨越地面上鞋子後,自被告左側行走樓O上樓
- 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O翔上開交談過程O,被告雖有一再質問其居住在該址6樓之合法權源,然於對談期間,被告未有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於告訴人朱O翔之意思,此亦經告訴人朱O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言詞內容單純是語氣讓我感到威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被告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容有疑義
- 復以,被告於言談中亦未表示不讓告訴人使用該樓O上樓之旨,故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甚明
- 三、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 綜上O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經由該處樓O口返回該址6樓之行為
- 從而,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昭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參以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通過,以此方式妨礙告訴人經由該處樓O口返回該址6樓住處之權利,且被告確係基於禁止告訴人走樓O上樓使用頂樓加蓋之目的,始為前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使用樓O上樓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 本院衡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朱O翔有私人糾紛,而有質問其居住在該址6樓之合法權源之舉動,並無阻擋告訴人朱O翔上樓之情形,且被告亦未以兩手或身體阻擋樓O間之全部通道,告訴人朱O翔顯仍得於跨越地面上鞋子後,自被告左側行走樓O上樓,從而被告之行為,尚未逸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告訴人朱O翔未受到被告阻擋或妨礙而無法上樓,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 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禁止告訴人陳O芝使用電梯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陳O芝使用電梯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 四、依上O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電梯之人身自由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㈡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五、 事實及理由 | 緩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叁、 理由 | 有罪部分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論罪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