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
- 三、
本院查:
- ㈠
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 近來毒品條例修正之刑事政策,已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O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O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是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 ㈡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業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 O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過往施用毒品之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品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
- 職是之故,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O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 檢察官如若未查而逕依被告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認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遽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原審亦誤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
-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O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9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 被告其後雖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並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但迄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行或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受影響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分別予以機構內、外之處遇,而不符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惟檢察官誤為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亦誤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毒品條例業已修正,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係於91年11月19日(應為92年9月24日之誤)執行完畢,本次犯行應予觀察、勒戒而非科以刑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 罪名法條
-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行或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受影響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㈠ 理由 | 本院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本院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