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O入自強路四段,致撞擊自左而右未經由當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跨越自強路四段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蔡O順,使蔡O順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高O內壓、腦幹壓迫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甲OO於肇事後警方O未查悉肇事人身分,而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 二、
案經案經蔡O順之夫朱O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起訴
- 案經案經蔡O順之夫朱O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6、149至15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第7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第7至10、65、87頁、109年度相字第806號卷第21至24、63、83至87、119至121頁、原審卷第42、52頁及本院卷第93、117、153頁),並經證人朱O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相字第806號卷第25至26、83至8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路XX號卷第15、17、至19至21、23、25至31、33、35至49、51、59至63、73、79至86、91至97頁、109年度相字第806號卷第47、49、55至62、67至73、81、91、107至115、127至157、159頁)在卷可參
- ㈡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O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電腦列印資料乙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第1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 本件交通事故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XX號卷第61頁)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一、行人蔡O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 二、甲OO駕駛營業小客車,雨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969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誤
- 又被害人蔡O順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高O內壓、腦幹壓迫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806號卷第47、91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㈢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說明:
- 三、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適用刑法第276條
-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為持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或載送旅客往來指定處所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時,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蔡O順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且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O哀痛,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他方即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未依規定經由當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其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朱O清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成O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㈡
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云云,亦非可採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承認過失致死之事實,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喪失至親,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超半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
-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乙OO上訴意旨所指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科刑事項予以斟酌,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才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先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之保險費,而被告所駕駛之計O車為車O所有,理賠事宜已會同車O人員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中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實難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逕斷被告無處理之意,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縱使被告有過失,惟其過失係屬肇事次因,已於前述,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云云,亦非可採
- 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劉文瀚提起公訴,乙OO陳炎辰提起上訴,乙OO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法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