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 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夫妻關係,甫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會面交往問題爭執口角,竟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延後數日交還未成年子女,亦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變更交接未成年子女之處所,即以張貼系爭公O之方式毀謗告訴人甲○○名譽,誠屬不該
- 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開業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女子及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 O衡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準此,被告以原判決刑度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53、264、284-287頁),固應嚴加非難
-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當庭道歉(本院卷第148、321、327頁),非無悔悟之心
- 且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如何交付子女乙事發生爭執,始為上開行為
-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應係一時控制情緒失當所為,且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方案,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148頁),故難以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與悔改之意
- 且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之扶養費,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告1萬2千元,然已長達2年未支付,且因COVO-19疫情,雙北進入三級警戒迄今,告訴人均未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27、329頁),被告係經營餐廳,因COVO-19疫情之故,收入減少,於此情形下,被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子女扶養費,足見被告經濟負擔甚大,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 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壹、
至「薔薇莊園」社區交還小孩時在該社區外之電線桿發現系爭公O,始悉上情
- 緣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與甲○○協議離婚,嗣後雙方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71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就酌定雙方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O,調解內容為:由乙○○行使未成年子女詹○○(年籍詳卷)之監護權,甲○○則得於每月第一、三周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所接詹○○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周日下午6時前,將詹○○送回乙○○住所,另經雙方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時間、地點及方式得予變更
- 詎乙○○因不滿甲○○拒絕延後數日交還詹○○,且甲○○不同意變更交接小孩之處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毀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甲○○依規定得至其住處交接小孩外出會面交往前,在其住處之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巷25弄之「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各張貼內容包含甲○○之照片,及於甲○○照片下方附記:「此人王O儀此人非住戶禁止進入本社區薔薇莊園為私人社區此人勿進入切勿以身試法請住戶多留意此人此人會擾亂社區安O發現請通報六庄警察局」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之公O(下稱系爭公O)1紙,又接續於109年3月8日下午4、5時許,甲○○依規定至其住處交還小孩前,在「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張貼同一系爭公O
- 嗣因甲○○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薔薇莊園」社區交還小孩時在該社區外之電線桿發現系爭公O,始悉上情
- 貳、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依法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辯護人辯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於107年4月23日與告訴人甲○○協議離婚後,經本院就酌定雙方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O,調解內容為:由乙○○行使未成年子女詹○○(年籍詳卷)之監護權,甲○○則得於每月第一、三周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所接詹○○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周日下午6時前,將詹○○送回乙○○住所,另經雙方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時間、地點及方式得予變更
- 嗣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因甲○○拒絕伊要求在外面之地點交接小孩,伊就於甲○○至其住處交接小孩外出會面交往前,在其住處之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巷25弄之「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各張貼系爭公O(內容並包含甲○○之照片),又於109年3月8日下午4、5時許,甲○○至其住處交還小孩前,伊又再「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張貼同一系爭公O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伊張貼系爭公O之用意只是要讓告訴人看到,告知她不能進入薔薇社區
- 且因告訴人對伊家人造成很大的壓力,亦會影響社區安O,所以才張貼系爭公O讓告訴人及警衛O道告訴人不能進入薔薇社區
- 且伊張貼時間不長,告訴人一離開伊就將系爭公O撕掉了云云
- 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散佈之意圖,因被告張貼系爭公O之時間短暫,且薔薇社區地處偏僻,社區外道路鮮有人車O過,警衛O公O亦不會有住戶看到,所以被告確實沒有散佈之意圖
-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經常O爭執產生,告訴人亦屢對被告及家人提出訴訟,已影響社區住戶安O,故被告張貼系爭公O上所述告訴人會打擾社區安O並非不實陳述
- 又被告張貼系爭公O亦係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合法利益所為,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依法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 二、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憲法第11條有明文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 ㈠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O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XXX)
- 無論何O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O誹謗罪
-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O、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XXX)」,大致相當
-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 準此,是否成O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O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O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O
-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O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O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 ㈡
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O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 O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O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O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 三、
在「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張貼同一系爭公O之事實,堪以認定
- 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與證人甲○○協議離婚後,雙方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71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就酌定雙方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O,調解內容為:由乙○○行使未成年子女詹○○(年籍詳卷)之監護權,甲○○則得於每月第一、三周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所接詹○○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周日下午6時前,將詹○○送回乙○○住所,另經雙方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時間、地點及方式得予變更
- 嗣因被告不滿證人甲○○不同意伊要求之變更交接小孩之處所,亦不滿甲○○拒絕延後數日交還詹○○,遂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證人甲○○依規定得至其住處交接小孩外出會面交往前,在伊住處之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巷25弄之「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各張貼內容包含甲○○之照片,及於甲○○照片下方附記:「此人王O儀此人非住戶禁止進入本社區薔薇莊園為私人社區此人勿進入切勿以身試法請住戶多留意此人此人會擾亂社區安O發現請通報六庄警察局」之系爭公O1紙
- 又接續於109年3月8日下午4、5時許,甲○○依規定至其住處交還小孩前,在「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張貼同一系爭公O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56、282-283頁),並為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其沒有同意被告要求變更之3月6日、3月8日交接小孩之地點,所以其還是在3月6日、3月8日下午雙方協議之時間至被告薔薇社區住處交接小孩,3月6日其係與被告在薔薇社區外之電線桿處交接小孩,3月8日下午要將小孩送回被告住處社區時,因為被告未在家,其才在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看到系爭公O,亦在社區外之電線桿上發現被告張貼之系爭公O,並拍照存證
- 3月6日、3月8日因雙方交接小孩之地點協議不成,所以最後執行處的司法事務官就決定回歸原本調解內容,即在被告住處交接小孩,伊才會在3月8日將小孩送回被告社區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89-197頁),且經證人即薔薇社區主委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其因為已與證人甲○○離婚、甲○○不屬於社區人員,所以不能進入社區,其有同意被告在證人甲○○要來時可以在警衛O玻璃窗上張貼系爭公O,但甲○○一離開就要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即109年3月6日當值警衛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6日其有看到被告與證人甲○○在社區外電線桿處交接小孩,被告大約在3月6日下午4點多就有來警衛O玻璃窗上張貼系爭公O,後來交接完小孩就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證人即109年3月8日下午4時至6時之薔薇社區當值警衛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8日警衛O之公O係被告自己來貼上去的,大約貼了1個小時之久,下午5時30分左右才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無訛,復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71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影本、證人甲○○提出之109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薔薇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社區外電線桿處拍攝之系爭公O照片2張、證人甲○○提出之109年3月8日錄音譯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961號109年2月26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紙(內容略為:因證人甲○○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變更交接小孩地點,故司法事務官諭知兩造協議不成,應依執行名義履行,即3月6日、3月20日證人甲○○至被告住處交接未成年子女)、證人甲○○提出與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年3月8日晚間9時46分間之MESXXX對話紀錄截圖(3月6日下午4時證人甲○○依被告指定之時間至被告薔薇社區住處外電線桿處與被告碰面交接小孩、嗣迄於3月8日前被告均傳訊要求證人甲○○不要在3月8日交還小孩,但證人甲○○不同意,證人甲○○遂於3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仍至薔薇社區欲交還小孩)、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薔薇社區警衛O與當值警衛O○○對話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譯文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4、15、72-74頁、本院卷第137-139、176-177頁),是被告確實有因不滿證人甲○○不同意變更交接小孩之處所,亦不滿甲○○拒絕延後數日交還小孩,遂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伊住處之「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各張貼含甲○○之照片之系爭公O1紙,又接續於109年3月8日下午4、5時許,在「薔薇莊園」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該社區外之電線桿上張貼同一系爭公O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
被告主觀上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實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貼系爭公O之時間短暫,且薔薇社區地處偏僻,社區外道路鮮有人車O過,警衛O公O亦不會有住戶看到,所以被告沒有散佈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張貼系爭公O之地點在薔薇社區警衛O玻璃窗上及社區外道路之電線桿,凡該社區住戶或來訪訪客出入社區均需經過警衛O,自得隨時見聞系爭公O內容,此自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社區只有單O出入口,一般如果車輛進出我們警衛O詢問,或如果是訪客來,也會跟警衛O招呼說要找哪個住戶,我們會登記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社區外道路之電線桿,更係屬不特定人車O過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亦有證人甲○○所攝之109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薔薇社區警衛O及社區外道路電線桿照片各一紙、被告提出之薔薇社區外社區指標及電線桿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1頁),被告將系爭公O張貼於社區住戶或來訪訪客進出時必當經過之警衛O玻璃窗上及行經薔薇社區外道路之不特定人車O得見聞之社區外道路電線桿上,被告自有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甚明
- 況證人丁○○亦證稱:其在3月8日下午4時至6時擔任代班警衛,其快4點到警衛O時遇到被告來貼公O,後來證人甲○○來,下午5點20分左右她拍完照後,大約過半小時其才將公O撕掉,警衛O公O大約貼了一個小時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3月6日大約在下午4點多來警衛O貼公O,後來其看被告與證人甲○○在電線桿那裡交接完小孩,被告回來社區時其就請被告將公O撕掉,張貼時間應該不到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則被告張貼公O之該段時間內倘有社區住戶或訪客來訪進出社區警衛O時,必當可得見聞系爭公O內容
- 至證人戊○○雖又稱:基本上不太可能有住戶會去看警衛O的公O,因為我們社區自己有公佈欄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此僅係證人戊○○個人猜測其社區住戶不會去看警衛O公O之臆測詞,社區警衛O既係進出薔薇社區之唯一出入口,張貼系爭公O在社區住戶或來訪訪客進出時均需經過之警衛O玻璃窗上,自已屬不特定人均可得隨時共見共聞之狀態
- 證人戊○○前揭證稱:基本上不太可能有住戶會去看警衛O的公O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復參以證人戊○○亦陳稱:被告只有告知要張貼在警衛O而已,電線桿外的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從而,綜上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主觀上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實堪認定
- 五、
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
- 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 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感覺系爭公O上寫的「此人會擾亂社區安O」已經妨害其名譽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母親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之未成年子女都O其在照顧,其常常帶小孩去社區外面走動,隔壁鄰居也會問被告與證人間之糾紛,說不希望把家務事延伸到社區裡面不安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顯然該社區住戶已對證人甲○○與被告間之糾紛有負面之評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貼之系爭公O上「此人會擾亂社區安O」一語,確已足影響證人甲○○個人人格及名譽,是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公O上之上揭詞語,確已貶損證人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堪以認定
- 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因為被告與證人碰面時經常O爭執產生,證人亦屢對被告及家人提出訴訟,已影響社區住戶安O,故被告張貼系爭公O上所述告訴人會打擾社區安O並非不實陳述
- 又被告張貼系爭公O亦係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合法利益所為,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該言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規定,而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 查被告於系爭公O上登載「此人會擾亂社區安O」之文字,其內容係在「證人甲○○非社區住戶,禁止進入薔薇社區,請住戶多留意此人」之事實基礎上發表個人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 而據證人戊○○證稱:沒有住戶跟其反應過證人甲○○有擾亂社區之安O,只是警衛O向其告知證人甲○○曾經沒有跟警衛O招呼就直接騎機車進入社區,而且證人甲○○來社區的時間住戶都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丁○○亦證稱:3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證人甲○○來薔薇社區時沒有跟其發生什麼口角或衝突,其當時原本在警衛O外面整理資源回收,後來回到警衛O看到監視器發現被告住處門口有2、3個人,其才過去詢問證人甲○○,證人甲○○才說因為要把小孩交回來,但被告住處沒有人在,後來證人甲○○和其父親、小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薔薇社區警衛O與當值警衛O○○對話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譯文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甲○○亦確無與證人丁○○發生口角衝突,是尚難認證人甲○○有何「擾論社區安O」之情形
- 況證人甲○○於109年3月6日係在被告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於下午4時至薔薇社區外道路電線桿處與被告交接未成年子女,亦有證人甲○○與被告於109年3月6日之MESXXX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證人甲○○已無可能進入薔薇社區內,而109年3月8日證人甲○○亦係依照原調解內容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之薔薇社區,亦無與斯O社區當值警衛O生口角衝突,被告前揭指稱:證人甲○○已經影響社區安O云云,難認有據
- 況被告張貼系爭公O登載證人甲○○會擾亂社區安O之詞語,亦僅涉及證人甲○○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解免被告毀謗罪之刑責
- 至證人己○○證稱:108年至109年中都O其與證人甲○○交接小孩,地點一開始將近一年時間都在薔薇社區住處,之後才有在巨城百貨,後來因為其發現證人甲○○身上都會帶密錄器,其壓力很大,後來就換成其陪同被告在警察局、香山運動公園、三姓橋火車站、法院交接小孩
- 被告一直不願意證人甲○○進來社區係因為其與家人都O經被證人甲○○弄到精神壓力很大,證人甲○○曾帶非社區的人進來社區,有時候說是朋友、有時候又說計程車司機,其知道證人甲○○有同居人,隔壁鄰居也說不要一直讓陌生人進入社區,不希望有不好的事情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65-276頁),亦僅係證人己○○個人擔憂倘證人甲○○偕同非社區的人進入社區可能會有安全之疑慮,然均尚難認證人甲○○有為何O擾亂社區安O之客觀舉止或情狀存在
- 是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及該款限定保護己身合法權益之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亦無足取
-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 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4、5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基於誹謗之單O犯意,以張貼同一系爭公O之手法、內容對證人甲○○為多次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為前夫妻關係,甫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會面交往問題爭執口角,竟因不滿證人甲○○拒絕延後數日交還未成年子女,亦不滿證人甲○○不同意變更交接未成年子女之處所,即以張貼系爭公O之方式毀謗證人甲○○名譽,誠屬不該
- 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開業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女子及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 O衡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㈡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夫妻關係,甫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會面交往問題爭執口角,竟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延後數日交還未成年子女,亦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變更交接未成年子女之處所,即以張貼系爭公O之方式毀謗告訴人甲○○名譽,誠屬不該
- 又被告張貼系爭公O亦係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合法利益所為,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該言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規定,而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憲法第11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1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1條第3款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參、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