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所有的證據都跟被告無關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沒有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所有的證據都跟被告無關云云
- 三、
經查:
- ㈠
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核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臨近臺北市○○區○○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陳O慈所有置放在系爭機車座墊車廂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袋硬幣及紙鈔等現金,且因4袋硬幣過重而分兩次接續拿取,並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走到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某處路旁人行道置放,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 嗣於21時6至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XX號碼00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前(臨近臺北市○○區○○路XX號碼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前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廂內,紙鈔則隨身攜帶,隨後離去,核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態度非佳
-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洗腎患者、沒有工作、未婚、住在短期照護中心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 ㈡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陳O慈所有置放在機車座墊車廂內之硬幣及紙鈔等現金於上開時O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O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又經警調取案發當時前後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循線查出本案竊嫌之移動軌跡,係自臺北市○○區○○路XX號前失竊地點附近,最終連結到被告搭乘計O車到臺北市○○區○○○路XX號前下車後,將數袋零錢放在其騎乘機車座墊車廂內之事實,再者,前揭臺北市○○區○○○路XX號路XX號000-000號機車座墊車廂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監視畫面中明確可見被告下計O車時拿取之零錢袋的形狀樣式,該零錢袋為證人陳O慈所有一節,亦經證人陳O慈於原審中證稱明確,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至㈢)
- 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 四、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臨近臺北市○○區○○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陳O慈所有置放在系爭機車座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4袋硬幣及紙鈔等現金,且因4袋硬幣過重而分兩次接續拿取,並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走到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某處路旁人行道置放,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 嗣於21時6至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XX號碼00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前(臨近臺北市○○區○○路XX號碼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前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廂內,紙鈔則隨身攜帶,隨後離去
- 嗣陳O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5至57、316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經過臺北市○○區○○路XX號前陳O慈停放系爭機車的路XX號000-00這台計O車,但不能因此認定我就是小偷,我放在臺北市○○○路XX號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座墊車廂內的錢,是綽號小謝的王志成還我的云云
- 經查
- ㈠
置物箱的鎖沒有壞等語屬實在卷
- 告訴人陳O慈所有置放在系爭機車座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4袋硬幣及紙鈔等現金共計4萬7,000元,於前揭時O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O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偵緝卷第105至107頁),復經證人陳O慈於本院證稱: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我把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XX號,都是同個地點,接著逛夜市,逛完後戴安全帽就騎車離開,回到新北市○○區○○路XX號開車廂時發現車廂的錢失竊,後來我回去文林派出所報案
- 我失竊4袋零錢1袋1萬元共4萬元,還有百元鈔共7、8000元
- 機車置物箱有上鎖,但沒有發現被撬開的痕跡,置物箱的鎖沒有壞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 ㈡
足證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甚為明確
- 經警調取案發當時前後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循線查出本案竊嫌之移動軌跡,係自臺北市○○區○○路XX號前失竊地點附近,最終連結到被告搭乘計O車到臺北市○○區○○○路XX號前下車後,將數袋零錢放在其騎乘機車座墊車廂內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足證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甚為明確
- 1.
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 本案竊嫌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竊取陳O慈系爭機車座墊車廂內之4袋硬幣及紙鈔等現金,且因4袋硬幣過重而分兩次接續拿取並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走到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某處路旁人行道置放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 ⑴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 本院當庭勘驗「犯嫌於承得路四段195巷偷竊畫面.asf」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內容如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 ①
隨後快速步行朝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
- 畫面顯示時間20:56:29左右,一名頭戴棒球帽,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見本院卷第207頁圖1紅圈處)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此時,可見該男子胸前捧著不明物品,並以外套遮蓋掩飾(見本院卷第207頁圖2黃圈處),隨後快速步行朝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圖1至圖5)
- ②
以奔跑之方式迅速朝畫面左上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
- 畫面顯示時間20:57:30左右,上開男子再度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見本院卷第211頁圖6紅圈處),此時,可見該男子雙手已經空無一物,並以右手扶著頭頂上之棒球帽,左手插在外套左側口袋,以奔跑之方式迅速朝畫面左上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圖6至圖10)
- ③
快速步行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
- 畫面顯示時間20:57:58左右,上開男子再度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見本院卷第215頁圖11紅圈處),此時,可見該男子胸前捧著一袋不明物品(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圖12至圖14黃圈處),隨後,快速步行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圖11至圖16)
- ⑵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 本院當庭勘驗「20191109_20h00m_ch04(2).M4V」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失竊現場附近另一支監視器),勘驗內容如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①
並以雙手捧著一大袋不明物品
- 畫面顯示時間20:52:16左右,上開男子(見本院卷第221頁圖90紅圈處)自畫面上方出現,隨後,以快速之步伐穿越馬O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離開
- 此時,畫面中可清楚看見該男子頭戴棒球帽、身穿長袖外套(內搭印有白色圖樣之深色上衣)及長褲,並以雙手捧著一大袋不明物品(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圖90至圖96)
- ②
並朝畫面右上角方向快速奔跑
- 畫面顯示時間20:53:15左右,上開男子突然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見本院卷第227頁圖97紅圈處),並朝畫面右上角方向快速奔跑(見本院卷第227頁圖97至圖99)
- ③
並以身上之外套遮蓋掩飾
- 畫面顯示時間20:53:51左右,上開男子穿越馬O後,自畫面上方出現(見本院卷第229頁圖100紅圈處),隨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快速步行離開
- 此時,可清楚看見該男子手中再度捧著一大袋不明物品,並以身上之外套遮蓋掩飾(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圖100至圖104)
- ⑶
所以警察才鎖定這個人等語屬實
- 告訴人即證人陳O慈於本院即證稱:剛才勘驗畫面犯嫌有兩次停留、徘迴走動處的地方,就是我置放機車的地方,本院卷第103頁監視器畫面3之圖1、圖2(即本院卷第207頁圖1、2)我標示處就是我機車停放位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175至176頁)
- 並於偵訊證稱:我有去警局看到路邊停車格的監視器,看有一個人先拿走二袋零錢
- 監視畫面中,我有看到他過馬O拿二袋,夾入他的外套
- 我的錢是用透明的塑膠袋裝的,我有看到監視器畫面,那個人在從我停車方向通過路O時,他有將物品提高夾在他身上穿的上衣處,從監視器看得出錢袋的形象,而且有上衣下面有露出錢袋的下緣,那個人來O二次
- 警察是以我停車前後一個小時的時間,去調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裡,只有照片中那個男子有這些動作,所以警察才鎖定這個人等語屬實(偵緝卷第105至107頁)
- ⑷
足證上開監視畫面中的男子即係本案竊取陳O慈機車內現金之人
- 是從上開兩份失竊現場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佐以證人陳O慈之證述,可知監視畫面中的男子在陳O慈停放系爭機車前路旁停留,嗣即見該男子胸前捧著袋裝物品離開,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前往承德路,嗣又奔跑返回系爭機車前,接著又胸前捧著袋裝物品離開前往承德路之事實
- 又陳O慈遭竊前後,只有上開監視畫面的男子路O陳O慈系爭機車前路旁先後兩次在系爭機車前停留,且該男子先後兩次手捧看似沉重的袋裝物品離開,核亦與陳O慈證稱有4袋銅板零錢、每袋1萬元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上開監視畫面中的男子即係本案竊取陳O慈機車內現金之人(下稱本案竊嫌)
- 2.
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 本案竊嫌嗣於21時6至7分許,在臨近承德路XX號碼00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前之計O車排班處,於21時11至12分許下車,換搭由高O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前路旁下車後,將竊得現金自計O車分次取下,袋裝硬幣放入被告所騎乘、放在該處停車格之機車座墊車廂內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 ⑴
足證下述監視畫面中的男子即係上開竊取陳O慈機車現金之本案竊嫌無訛
- 本院當庭勘驗「犯嫌離開原地等計O車畫面.asf」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內容如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 從下述監視畫面中的男子先將物品放入計O車內,嗣又走到人行道中央處,再拿取一袋物品,走到路旁坐上計O車,先後兩次拿取物品放入計O車之事實,核與上開監視畫面所示本案竊嫌先後兩次手捧看似沉重的袋裝物品離開,及證人陳O慈證稱有4袋銅板零錢、每袋1萬元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查下述監視畫面時間係陳O慈遭竊不久後之21時6至7分,地點復在失竊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的承德路路旁,足證下述監視畫面中的男子即係上開竊取陳O慈機車現金之本案竊嫌無訛
- ①
隨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至人行道旁之路O處停靠
- 畫面顯示時間21:06:05左右,一輛黃色計O車(見本院卷第233頁圖17、18藍O處,下稱計O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隨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至人行道旁之路O處停靠
- ②
並將手中之不明物品放進計O車內
- 畫面顯示時間21:06:54左右,畫面上方之人行道中央處,一名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見本院卷第235頁圖19、20紅圈處,下稱本案竊嫌)手中拿著一袋白色不明物品(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圖20、21黃圈處)朝畫面右側方向步行移動至計O車旁,接著,開啟車門,並將手中之不明物品放進計O車內(見本院卷第237頁圖21至23)
- ③
且計O車車門並未關上
- 畫面顯示時間21:06:59左右,本案竊嫌轉身朝畫面左側方向快步移動離開計O車,此時,可見本案竊嫌手上空無一物,且計O車車門並未關上(見本院卷239至241頁圖24至圖26)
- ④
畫面中隱約可見其手中拿著一袋白色不明物品
- 畫面顯示時間21:07:03左右,本案竊嫌步行至人行道中央處後停下腳步(見本院卷第241頁圖27紅圈處),接著,再度轉身朝畫面右側方向步行移動至計O車旁,此時,畫面中隱約可見其手中拿著一袋白色不明物品(見本院卷第243頁圖28至圖30黃圈處)
- ⑤
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離開現場
- 畫面顯示時間21:07:06左右,本案竊嫌移動至計O車旁進入車內,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21:07:12左右,計O車發動引擎,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圖31至圖35)
- ⑵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 本院當庭勘驗「犯嫌換車離開畫面.asf」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內容如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 ①
朝畫面右上角方向行駛後停靠於路邊
- 畫面顯示時間21:11:39左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O車(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圖36、37、38紅圈處,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接著,朝畫面右上角方向行駛後停靠於路邊
- ②
便朝停放在甲車後方之另輛計O車數次來O走動
- 畫面顯示時間21:11:47左右,畫面中隱約可見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乘客自甲車右後座開啟車門下車(見本院卷第251頁圖39黃圈處),隨後,便朝停放在甲車後方之另輛計O車(下稱乙車)數次來O走動(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圖39至圖41)
- ③
可清楚看見乙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
- 畫面顯示時間21:12:05左右,原本站在路邊等待搭車乘客之乙車司機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隨後,便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駛離開,此時,可清楚看見乙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圖42至圖46)
- ⑶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 本院當庭勘驗「20191109-213000.dvf」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內容如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 ①
可見一輛黃色計O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隨後停下車輛
- 畫面顯示時間21:32:54左右,可見一輛黃色計O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隨後停下車輛(見本院卷第259頁圖47、48綠圈處)
- ②
轉身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 畫面顯示時間21:33:03左右,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61頁圖49、50黃圈處,被告坦承此監視畫面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自畫面上方出現,此時,可見被告手上空無一物
- 接著,被告移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旁開啟機車坐墊,並將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全部取出,放置於左手邊之另一台機車(下稱B車)腳踏墊上後,轉身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圖51至圖55)
- ③
轉身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 畫面顯示時間21:33:28左右,被告再次從畫面上方出現,此時,可見被告雙手拎著2袋疑似裝有大量零錢之透明塑膠袋(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圖56至61藍O處)移動至被告機車旁,接著,將手中之物品放進被告機車置物箱中後,轉身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 ④
再度轉身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 畫面顯示時間21:33:40左右,被告再次從畫面上方出現,此時,可見被告雙手捧著1袋(或兩袋)疑似裝有大量零錢之透明塑膠袋(見藍O處)移動至被告機車旁,接著將手中之物品放進被告機車置物箱中,接著蓋上機車坐墊,隨後,再度轉身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圖62至圖66)
- ⑤
翻找掏取黑色外套口袋內之物品
- 畫面顯示時間21:33:52左右,被告再次從畫面上方出現,此時,可見被告左手臂拎著一件黑色外套,移動至B車旁,先將右手上之不明物品放置在B車坐墊上,再將黑色外套披掛在B車車尾處,接著,轉身移動至被告機車車頭旁,低頭做疑似翻找東西之動作,之後,被告再度轉身移動至B車旁,翻找掏取黑色外套口袋內之物品(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圖67至圖73)
- ⑥
並將先前暫時放置在B車腳踏墊上之物品逐一收回被告機車置物箱中
- 畫面顯示時間21:34:12左右,被告自外套口袋掏出不明物品後,轉身移動至被告機車旁,將不明物品放進被告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接著,先將原本傾斜停放之被告機車車身架起並稍微挪動一下車身,之後,掀開被告機車坐墊,並將先前暫時放置在B車腳踏墊上之物品逐一收回被告機車置物箱中(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圖74至圖78)
- ⑦
雙手並無其他物品
- 畫面顯示時間21:36:43左右,被告將物品逐一收回被告機車置物箱並關上機車坐墊後,拎著一件灰色上衣、黑色外套,以及一袋以綠色透明塑膠袋盛裝之不明物品,轉身朝畫面右上角方向移動,此時,可見被告除了右手上拎著上開物品以外,雙手並無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圖79至圖81)
- ⑧
一邊將右手伸進褲子右側口袋內做掏取物品之動作
- 畫面顯示時間21:37:03左右,被告一邊走路,一邊將右手伸進褲子右側口袋內做掏取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圖82至圖83)
- ⑨
隨後便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離開現場
- 畫面顯示時間21:37:08左右,被告轉身朝畫面下方折返,此時,可見被告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掏出一疊疑似鈔票之不明物品(見綠圈處),接著,被告一邊行走,一邊將該不明物品移至左手上,隨後便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圖84至圖89)
- ⑷
有拿兩袋零錢放在機車的置物箱等語
-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問:經警方O供畫面中之男子於案發地來O兩次分別時間為20時56分及20時58分,於畫面中皆有將兩袋金錢來O取走後,放至於士林區承德路四段195巷尾,再搭乘計O車至士林區基河路101號旁計O車排班區,換乘另一輛計O車(車號:000-00)坐到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388號下車後,經警方O供於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388號下車之男子影像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
- 並於本院供稱:我有先坐計O車到基河路附近,後來再搭另外一部計O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停放機車的地方下車,我下車的時候有提兩袋東西,然後有把這兩袋東西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
- 本院第259至289頁圖47至89錄影畫面中的人,就是我,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我左手拿的是錢,是我下車的時候支付計O車費用所剩下的紙鈔,我從計O車下車的時候,有拿兩袋零錢放在機車的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57、315頁)
- ⑸
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及前踏板等語屬實
- 證人即車號000-00計O車司機高O斌於警詢即證稱:108年11月09日晚上21時左右,我印象中有一位男乘客,年紀大約40歲左右,當時我人在士林夜市(基河路上)的計O車排班站排班,突然有另一輛計O車併排停在我旁邊,這時這名男子手提袋子裝著大約有2.3袋的銅板上我的車,他上車後說要到忠孝東路五段,我便開始往忠孝東路五段的方向行駛,後來該乘客於忠孝東路五段372巷與忠孝東路五段的一家7-11超商前下車,我特別注意到該乘客下車時有將這些用袋子裝的銅板,放進一輛停在人行道上的摩托車車廂內及腳踏墊上,後來該乘客下車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27至128頁)
- 復於本院證稱:我是計O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O車,偵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圖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就是我的計O車,108年11月9日21時12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旁計O車是我所駕駛,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計O車排班點,我有載到一位乘客,該名乘客是從別輛計O車下車後又搭上我的計O車,我搭載該名乘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該名乘客提著2、3袋銅板上車,我有跟他聊天,他自稱是放娃娃機的業者,銅板是他從放娃娃機收回來的,他好像沒有一趟就把銅板拿下車,好像是分2趟拿下車後,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及前踏板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2至76頁)
- ⑹
足證在臺北市承德路四段路旁搭乘計O車之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甚明
- 據上,被告警詢已坦承上開監視畫面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內,來O兩次在胸前捧取物品走到臺北市○○路○段000巷尾,嗣於臺北市○○路○段路旁搭乘車號000-0000計O車到臺北市○○路000號前計O車排班處,換搭車號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下車之男子即係其本人
-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惟仍坦認有先搭一部計O車到基河路,再轉搭車號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坦承前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前監視畫面中的男子即為其本人,據此反推自監視畫面中自車號000-0000計O車下車換搭車號000-00計O車之男子即係被告無訛
- 又依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計O車排班處,自車號000-0000計O車靠邊停車下車後,隨即換搭車號000-00計O車,並自車號000-0000計O車數次來O走到車號000-00計O車,證人高O斌亦證稱被告自另一輛計O車下車、手提2、3袋銅板上車,下車時分2趟拿下車,被告復坦承下高O斌計O車時有拿2袋零錢放在機車置物廂,諸此核與本案竊嫌先後兩次手捧袋裝零錢離開現場,嗣在承德路四段路旁搭乘計O車前又先後兩次在人行道搬取袋裝零錢放入計O車的特徵相符,足證在臺北市承德路四段路旁搭乘計O車(即本院卷第233至247頁圖17至35)之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甚明
- ㈢
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又查,前揭臺北市○○區○○○路XX號路XX號機車座墊車廂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 監視畫面中明確可見被告下計O車時拿取之零錢袋的形狀樣式(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圖56至64所示藍O處)
- 證人陳O慈於本院證稱:犯嫌後來搭計O車到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下車,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圖56、57、58、59、第271頁圖62、第273頁圖63、64,被告手上拿2個零錢袋,那是我的零錢袋,我可以確認,因為被告手上的2個零錢袋是我失竊的零錢袋長得一樣,是白色透明
- 畫面中那個人拿的零錢袋很清楚就是我裝零錢的袋子,畫面中的人一開始左右手各拿一袋,第二趟那個人也是拿兩袋,是上下兩袋疊在一起,一隻手在上拿著,一隻手在下撐著零錢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76至177、315頁),足證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甚明
- 又被告雖辯稱:其置放在臺北市○○○路XX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廂內的錢,是綽號小謝的王志成返還的云云
-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信義區忠孝東路XX號下車後,一共將4袋零錢放至於車號:000-000重機?,該四袋零錢是否為你偷竊他人之財物?):不是我偷的,是朋友還錢給我的」、「(問:你稱該四袋零錢是你朋友還你的,請你提供你朋友年籍資料?車號與車O特徵為何O)我知道他綽號叫小高而已
- 我不知道車號
- 黑色的轎車」(偵卷第10至11頁),然於本院供稱:108年11月9日你置放在臺北市○○○路XX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廂內的錢,是住在臺北市永吉路XX號就是小謝,小謝的名字是王志成,我記錯了,我剛才說錯了,小謝已經死掉了,我沒有證據證明這些錢是小謝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319至320頁),是被告就其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的錢從何而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復無法舉證以其說,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說明,從本案竊嫌的移動軌跡係自臺北市○○區○○路XX號前失竊地點附近,最終連結到被告搭乘車號000-00計O車到臺北市○○區○○○路XX號前路XX號前機車座墊車廂內置放,諸此足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甚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說明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先後兩次竊取陳O慈所有置放在系爭機車座墊車廂內之4袋硬幣及紙鈔等現金,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 ㈢
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O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O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
-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 被告雖於前開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雖屬累犯,惟上開毒品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態度非佳
-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洗腎患者、沒有工作、未婚、住在短期照護中心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7,000元,業據告訴人陳O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嗣於21時6至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路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臨近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之計O車排班處,於21時11至12分許下車,換搭由高O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O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下車後,將竊得之現金自計O車上分次取下,袋裝硬幣放入其所騎乘、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廂內,紙鈔則隨身攜帶,隨後離去,核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