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壹、主刑部分: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O魷魚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前科之部分應予刪除
- 犯罪事實欄一(一)應補充「原O魷魚條1包」之價額為新臺幣229元
-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記載「欲強行進入電影廳內等情事,執勤員警何O鋒、徐O茹因而到場處理,發現甲OO即為上開竊盜案犯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欲強行進入秀泰影城(臺北市○○區○○○路XX號)電影廳內等情事,執勤員警何O鋒、徐O茹因而到場處理,並於林森北路259巷內發現甲OO」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徐O茹辱罵「靠北」之語之部分)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O鋒拉扯、揮打臉部而施強暴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O鋒、徐O茹辱罵「靠北」之語之部分)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何O鋒、徐O茹兩人均提起告訴)
-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查被告前(1)因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 (3)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前開(2)(3)(4)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屬財產犯罪各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並無何等特殊惡性,與非屬財產犯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罪質不同,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 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則與前開各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
- 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五)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強盜、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罪行遭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17頁),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未扣案之原O魷魚條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 甲OO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甫於109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於110年1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5樓誠品書店南西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O魷魚條1包,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衣物內後逃逸
- ㈡
明知何O鋒、徐O茹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
- 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警方O報,甲OO未購買電影票欲強行進入電影廳內等情事,執勤員警何O鋒、徐O茹因而到場處理,發現甲OO即為上開竊盜案犯嫌,欲予以攔檢盤查身分之際,甲OO明知何O鋒、徐O茹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與員警何O鋒拉扯,再出手揮打何O鋒之臉部,致何O鋒配戴之眼鏡掉落變形,經員警何O鋒壓制甲OO時,甲OO仍徒手抓員警何O鋒之臉部,並以「靠北」之不堪言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何O鋒、徐O茹,足以貶損執勤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 二、
徐O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何O鋒、徐O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被告為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被告為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暴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暴行妨害公務罪
- 其所犯暴行妨害公務、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 三、
與上開起訴之暴行妨害公務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
-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暴行妨害公務犯行時,告訴人何O鋒之眼鏡掉落變形為據
- 經查,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結證稱:伊之眼鏡掉下來,鏡框有壞掉,當下無法戴,鏡框有重新塑形,沒有金錢上之開銷等語,可知告訴人何O鋒之眼鏡鏡框雖有變形,而影響其案發時之使用,惟經調整後仍可正常使用,足認該眼鏡並未達不堪使用或毀損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眼鏡已達不堪使用或毀損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暴行妨害公務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O鋒拉扯、揮打臉部而施強暴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O鋒、徐O茹辱罵「靠北」之語之部分)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何O鋒、徐O茹兩人均提起告訴)
-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