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各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
- 被告甲OO、乙OO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又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被告2人與吳O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人、李O強警員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2人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2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2人各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
-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三)
並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 然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一)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 (二)
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經查,被告2人雖加入吳O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
- 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
- 被告2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
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OO、乙OO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2人本案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 又被告甲OO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6800元,被告乙OO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78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應先就上開扣案現金合計14600元(計算式:6800元+7800元=14600元)中宣告沒收(因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已與其等自有現金混同,為求經濟效益,即毋須發還後再執行沒收)
- 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後,被告2人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3400元(計算式:29000元+29000元-14600元=434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 然查,告訴人邱O宜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請我去7-11I-BON機自行列印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假公文)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
- 告訴人蘇O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將42萬元當面交給這個自稱警察之李O生,對方沒有拿法院公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而無從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O,惟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甲OO、乙OO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起,加入吳O偉(另由警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彼此以通訊軟體BAT聯絡),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邱O宜、蘇O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吳O偉指示甲OO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O地,當面向OO宜、蘇O珍收取款項,由乙OO在旁監督,甲OO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O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乙OO,由乙OO依吳O偉之指示,在其所指示之地點面交給吳O偉,甲OO、乙OO並分別可取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
- 嗣邱O宜、蘇O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12樓凱麗旅館209室拘提甲OO,且經徵得甲OO與同在場之乙OO同意搜索後,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
蘇O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邱O宜、蘇O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216條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
- 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
-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又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又被告2人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2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2人各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 再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