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O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字卷第15頁,然因被告仍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至民國111年12月,告訴人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故未同意撤回刑事告訴),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意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調解書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O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O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XX號旁停車格內欲起駛及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 適林O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橋路往寶元路方向行駛於甲OO上開車輛之左O方,因閃避不及而與甲OO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O地,致林O金山受有腦震盪、下巴及下唇內側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 二、
案經林O金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金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度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