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廟會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翌(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先由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公司處送貨,後於同日6時50分許,復駕車欲返回公司,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萬O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55至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
-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敘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7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3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