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見薛O棟所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嗣薛O棟察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O判決處刑
- 案經薛O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O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OO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O判決處刑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O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該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5頁
- 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7日確定
- 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
- ⒊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4日確定
- 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於108年1月3日確定,上開編號⒈至⒋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⒌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5月28日確定,此經與上揭編號⒈至⒋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部分所犯多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其甫於10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僅隔8月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次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另案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時,曾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1年5月間即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期於精神科治療,但未規律就診及服藥,其整體心理、社會、職業功能已因其自身精神疾病導致退化,然仍有一定之判斷能力,認定被告已不具有完全之邏輯思考能力,記憶力也相對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退化,但仍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仍會避重就輕採取對於自己有利的說詞及行為,考量精神疾病乃慢性化、長期影響其心神狀況之疾病,判斷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無法完全排除受到慢性精神病障礙之影響,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 被告復於106年12月12日另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案件審理時,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警偵及審理筆錄、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於該次鑑定所述,被告確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
- 而被告表示發病迄今始終存有幻聽,但否認幻聽指示其從事犯罪之舉,亦否認其竊盜犯罪中會經歷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病理現象,對其行為結果遭商店店員發現時,表示「知道當下自己做錯事,不應該拿還沒結帳的東西放到自己衣服內,也覺得此一行為不正常,所以做完筆錄時想和解」、「當天身上沒帶足夠買這些東西的錢」
- 整體量之,被告在意識清醒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俱全,不存在法律認識錯誤或犯罪事實認識錯誤,然在該案發生時受顯著幻聽症狀及鎮靜針劑(被告曾於案發前2小時內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AnxXXX此一針劑)影響下,能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已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第248至249頁)
- 再參以被告自106至108年間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持續在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且經診斷有幻聽症狀乙節,有該院110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525號函所附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236頁),另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3756號函暨所附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3頁),堪認被告於前揭另案行為後至本案行為後仍持續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幻聽之症狀,與上開2次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是上開2次鑑定報告應可做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O神狀況之考量,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 次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 再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承認犯行即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
- 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如上所述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本案竊盜而得之物,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