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而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所為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
-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1「SINXXX」飲用啤酒約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O,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未幾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信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