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並經員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扣得前開手機1支且發還予高O龍,因而查悉上情
- 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4樓HiCO網咖內,見高O龍所有之三星白色A50手機1支(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在伊座位充電處充電,竟趁高O龍在旁沉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口袋內離去
- 嗣經高O龍察覺該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扣得前開手機1支且發還予高O龍,因而查悉上情
- ㈡
甲OO又自行歸還前開飲料,方知上情
- 其復行起意,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XX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黃O淯管領、支O,放置在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能量飲料1瓶(價值3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自離去
- 幸經黃O淯發覺物品失竊、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甲OO又自行歸還前開飲料,方知上情
- 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高O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偵44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合(見偵4465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4465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可謂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當,堪足採認
- 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事實,則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4465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31號卷,下稱偵12431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2431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謂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當,堪足採認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準此,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罪數部分
- 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侵害之個人法益有別,且行為、時間亦有一定區O,應係基於其當下情緒、慾望而為各次竊盜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刑之加重部分
-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下稱前案),與早於104年9月29日即執行完畢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判決(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非累犯),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108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25頁至第30頁),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或尋覓各類任職管道、社會救助資源以為謀生,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又再度二犯與前案法益相似,均屬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如事實及理由欄㈠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 所示犯行之手段雷同,全係在公眾場所見有機可乘而徒手竊取,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 ㈣
科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部分判決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0頁),竟僅因認自己無手機可使用,臨時動心起念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又因欲飲用飲品而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 衡酌被告犯後至偵訊時終全數坦承犯行,復曾自行返還該能量飲料予黃O淯等情,業經證人黃O淯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2431卷第34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
- 及前開偷竊物品均已經員警查獲後交還予告訴人高O龍,或由被告自行返還予黃O淯,業使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一定填補
- 兼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2431卷第7頁),以及其於警詢與偵訊中所稱上開犯罪動機(見偵4465卷第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動機則有歧異,行為時間間隔數月,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沒收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自明
- 經查,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犯行而竊得前開手機及能量飲料,均業由員警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高O龍,或由被告自行返還予黃O淯乙節,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O淯於警詢中前揭證詞等可資佐證(見偵4465卷第27頁
- 偵12431卷第34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