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壹、主刑部分:甲OO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貳、沒收部分: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臺北市○○區○○街XX號後方防火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常O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街XX號)後方防火巷」
- 原記載「將鋁門門鎖開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將鋁門門鎖撬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兇器之一種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而螺絲起子為金O材質工具,既可供撬開大門門鎖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被告甲OO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攀爬常O牙醫診所後方防火巷圍牆進入常O牙醫診所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三)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說明
- 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2)以108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說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牙醫診所盜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1.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2.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洋酒4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O榮(常O牙醫診所負責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攀爬臺北市○○區○○街XX號後方防火巷圍牆後,進入常O牙醫診所後方空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先將鋁門門鎖開啟(未毀損),再進入診所內,竊取4瓶洋酒,得手後即離去
- 嗣於同日上午某時,王O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㈢
內容
-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1.
被告行竊前後之路O。
- 2.
失竊現場及周O狀態。
- ㈣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被告甲OO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攀爬常O牙醫診所後方防火巷圍牆進入常O牙醫診所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