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驗餘總淨重玖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取得後不久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扣案煙草檢品2包,經送驗檢出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2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至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大麻煙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至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