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自應就本案予以審判,核先敘明
- 程序部分: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 查被告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詐欺告訴人柯O連、郭O蓮,而涉嫌普通詐欺取財罪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19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9日北檢欽蘭110偵819字第110901131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等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案),告訴人柯O連、郭O蓮均未再議而確定,有後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則檢察官後案所為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就本案予以審判,核先敘明
- 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4至6行所載「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OO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而於翌(2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OO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9至12行所載「甲OO再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郵局、東園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柯O連、郭O蓮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XX號路XX號路易沙咖啡廳,將該款項扣除薪資4,000元,剩餘30萬6,200元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與該男子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柯O連郵局劃撥單(見偵查卷第35、45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1、53頁)」、「告訴人郭O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57、59頁)、郵局匯款單(見偵查卷第61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63頁)」、「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資料後,另有配合提領告訴人柯O連、郭O蓮匯款至自身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該男子,而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審易卷第4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40、6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兩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就上開兩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兩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四、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坦承不諱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
並就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柯O連、郭O蓮(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將自身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付他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業與告訴人等2人成O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75頁),告訴人等2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被告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O,就告訴人柯O連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郭O蓮調解條件仍履行中,告訴人等2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2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柯O連1萬5千元、告訴人郭O蓮2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八、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O連,對之佯稱係柯O姪子來O,需款投資云云,致柯O連陷於錯誤,允以借款,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OO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該男子另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郭O蓮,對之佯稱係郭O外甥來O,需款周轉云云,致郭O蓮陷於錯誤,允以借款,而於翌(21)日上午11時4分,匯款15萬元至甲OO上開郵局帳戶,甲OO再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郵局、東園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柯O連、郭O蓮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XX號路易沙咖啡廳,將該款項交付予該男子
- 嗣柯O連、郭O蓮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郭O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柯O連、郭O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資料後,另有配合提領告訴人柯O連、郭O蓮匯款至自身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該男子,而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審易卷第4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40、6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七、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