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OO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吳O寶於其行向前方之行駛動態,而未能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吳O寶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之意願
-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