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認定被告吳○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關於實施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速偵字第22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於109年11月10日屆滿後,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為本案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 O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吳○福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5樓之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 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巿方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二、
坦承不諱
- 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