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盧O宇(另由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及鍾O立(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甲OO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車手陳O君、龔O豪、林O凱(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前往操作ATM提領現金後,交由甲OO或鍾O立將該款項轉交予盧O宇,甲OO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OO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8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16頁、卷㈣第76頁、第78頁),核與共犯陳O君、龔O豪、林O凱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0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68號卷(下稱偵768卷)第49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102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9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下稱偵2543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龔O豪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O凱所持用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7頁,偵768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2453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50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O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按刑法上O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指揮車手前往提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盧O宇,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盧O宇、陳O君、龔O豪、林O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O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另,如附表一編號1、2、4、7、11、12、18、19、20、2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
- ㈢
本院應併予審究
- 被告與盧O宇、鍾O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
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86頁至第9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
-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各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O,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 ㈤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其家庭經營之垃圾清運工作,收入約每月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77頁至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刑法第51條數罪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㈣第58頁),即毋庸宣告沒收
- 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7頁),基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即107年8月17日、26日、29日、30日、107年9月1日、2日、4日,計算式:3,000元×7天=2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惟查
-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云云
- 惟查:
- ⒈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聯繫車手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幫忙收水及聯絡,不曉得該集團之分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6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盧O宇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⒉
就洗錢罪嫌部分:
- ⑴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依同法第1條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
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查車手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O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 ⒊
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 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行為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或轉帳,該行為態樣與條文所規定「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顯不相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 ⒋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依上O述,就前揭起訴及併辦意旨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 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12、14、16、19、24、25所示之被害人,雖另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12、14、16、19、24、25「匯入帳戶」欄以外之其他人頭帳戶,然依卷內證據,此部分被害款項無從認定係被告通知陳O君、龔O豪、林O凱前往提領,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各該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 乙、
不受理部分:
- 一、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業經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案經上訴,遞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受理中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47號歷審裁判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33頁至第22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查車手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O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各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
- ㈥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就洗錢罪嫌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就洗錢罪嫌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一、 理由 | 不受理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