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
- 甲OO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又因詐欺案件,於109年11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上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下午3時許開始,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美廉社新店寶元店,飲用清酒1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知飲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17巷口時,因違規將車輛停置於紅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