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為警攔查,經楊O華主動交付上開蛇刀1把」更正為「經警於甲OO褲子右後方口袋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二)
裁量不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即1年2月部分)改判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持刀械為手指虎、動機、情節、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
- 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70196C號函及鑑驗結果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7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