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0時至21時之間,在高雄市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方O同年月30日2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XX號前,見甲OO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甲OO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376公克,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
- 檢驗前淨重3.552公克,檢驗後淨重3.540公克)
- 同年月31日1時25分許,並徵得其同意後,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事證明確,惟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其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回指定醫院接受複診追蹤與驗尿,復經同署乙OO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應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乙OO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應依法為實體判決云云,惟按
- 乙OO上訴意旨,雖仍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之109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云云
- 惟按:
- ㈠
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乙OO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O依法起訴」
- 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 )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O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改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 此在被告係初O,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
- O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 況乙OO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 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乙OO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 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O行事項
-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O成「戒癮治療」、乙OO指定之應O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
-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
- ㈡
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 又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 且「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件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回指定醫院接受複診追蹤與驗尿,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參以前開實務先例,更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乙OO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 乙OO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同年月31日1時25分許,並徵得其同意後,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三、 理由
-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