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 二、
情形重新判決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為傷害案經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天,稍嫌過重,提起上訴
- 被告確實傷害告訴人,但請考量本人傷害動機並非蓄意有心,並非主動的情形下傷害動手攻擊告訴人,而是一般正常本能遭受外力才反擊防衛,請依法重新判決適當之刑期
- 告訴人先辱罵動手推本人,所有正常人反擊是正常情況,傷害屬於微罪,本人因為單O一個公道提起上訴,實非必要,為了判決輕重浪費社會資源提起上訴,懇請能考量一切動機、情形重新判決等語
- 三、
經查:
- ㈠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核以告訴人之指訴、國O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XX號對面巷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肩、雙上O、左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並說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本案並無因加重其刑致生處罰過苛之情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持安全帽為之,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現與祖O、父親及叔叔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
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提出不同於原審之新事證或其他量刑事由,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至於上訴理由主張,本件傷害犯行之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衝突,並非被告主動攻擊部分,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等語,並未認定被告係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告係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下,並導致告訴人頭部、肩部、上O等多處傷害,業經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後詳予認定,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僅憑己見對原審之量刑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上訴人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 應O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 罪名法條
-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核以告訴人之指訴、國O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巷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肩、雙上O、左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 ㈠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